送达存瑕疵,VIAC仲裁裁决被中国法院不予承认与执行 | 万邦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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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存瑕疵,VIAC仲裁裁决被中国法院不予承认与执行 | 万邦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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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首发于万邦法?


导语

本案是中国法院援引《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适当通知”规定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又一案例,再次凸显仲裁中送达的重要性。2018年5月30日,台湾新北地方法院以仲裁送达存在瑕疵,违反有违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为由,作出107 年陆仲许字第 1 号民事裁定,不予认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99号裁决书。详见《有违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CIETAC裁决被台湾地区法院不予认可及执行 | 万邦仲裁》(点击阅读原文)。2019年5月16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送达存在瑕疵为由,作出(2017)京04民特3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59号裁决,均足以为前鉴。


裁判文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5协外认1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5月31日)


合议庭


杨雪云、陈邕凌、叶萍


本案案情


越南个体企业PHU LOI PRIVATE ENTERPRISE(所有人黎某某)与中国公司北海新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某公司)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条仲裁条款约定:“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双方将尽可能以合作精神协商解决。如果经协商不能解决的,争议将委托越南国际仲裁中心按照越南工商会判处规定或者越南法院按照越南法律解决。这些机关的决定是最终决定且对双方有约束力。诉讼费及有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其后,双方发生纠纷,黎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向越南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VIAC)提出仲裁申请,经VIAC立案并依法通知新某某公司参加仲裁活动,新某某公司经依法通知缺席参加庭审活动。VIAC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05/13HCM号裁决,要求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未支付的10%的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新某某公司未履行裁决义务。黎某某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


新某某公司异议称,一、作为仲裁裁决书的被申请人,其没有收到仲裁庭的应诉通知、没有收到选择仲裁员的通知;且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该仲裁机构没有管辖权,参照中国的相关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二、越南国际仲裁中心没有按照仲裁规则向新某某公司送达仲裁的文书,仲裁程序不当,导致其无法应诉。



法院裁定及其理由


北海中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和仲裁裁决作出国越南均为《纽约公约》缔约国,因此,一国法院应依据该公约的规定判断是否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新某某公司主张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集中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乙)项: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新某某公司以其未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未能有机会出庭申辩为由,主张被剥夺了参加仲裁的权利,仲裁裁决书对其应当无约束力。本院认为,根据VIAC的仲裁规则第三条的规定,以邮寄方式送达为仲裁规则所许可,但寄送结果仍应以实际达到或足以推定达到使接受邮寄一方获得“适当通知”的标准。


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已明确载明新某某公司的地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京路57号,该地址亦为新某某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址,而根据黎某某提交的多张邮寄凭证载明,VIAC邮寄送达仲裁通知书的地址为广西北海北京路50号,明显与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地址以及新某某公司的实际住所不符,未达到使新某某公司获得“适当通知”的标准。上述邮寄的材料均为告知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应当享有的重要程序权利并直接影响其申辩权的行使,因邮寄地址错误导致未能送达,新某某公司未能及时应诉并行使选择仲裁员等仲裁权利,仲裁庭在送达方面未尽谨慎义务并已实际造成剥夺当事人申辩权的结果,故涉案仲裁裁决存在重大程序瑕疵,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乙)项规定的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情形,新中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八条、《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乙)项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承认和执行越南国际仲裁中心所作05/13HCM号仲裁裁决。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某某负担。



万邦分析


本案中,越南国际仲裁中心(VIAC)邮寄仲裁文书地址为广西北海北京路50号,与合同约定的地址以及被申请人的实际住所均不符,剥夺了被申请人申辩权,最终导致仲裁裁决被不予承认和执行。本案也是中国法院援引《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适当通知”规定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又一案例,再次凸显仲裁中送达的重要性。


2018年5月30日,台湾新北地方法院以仲裁送达存在瑕疵,违反有违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为由,作出107 年陆仲许字第 1 号民事裁定,不予认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99号裁决书。2019年5月16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送达存在瑕疵为由,作出(2017)京04民特3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59号裁决。均足以作为前车之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