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中院案例:“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条款的效力 | 万邦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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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四中院案例:“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条款的效力 | 万邦仲裁


编者按

昨日本号编发的同题案例分析因编辑部文书来源存在错漏,导致案例分析出错,特此向读者及相关人员诚恳致歉。我们今天特根据完整文书重新分析并刊登本案例。感谢大家的关注!


案例索引: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民特42号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17-02-23


申请人:

林甲,我国台湾地区居民。


被申请人:

林乙,新加坡公民。


案情:

2014年7月16日,林甲与林乙就转让股权事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为协议)(协议文本为中文),协议第七条“适用法律及争议之解决”第1项约定“协议之订立、生效、解释、履行及争议之解决等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相关法律法规本协议之任何内容如与法律、法规冲突,则应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第2项约定“任何与本协议有关或因本协议引起之争议,协议各方均应首先通过协商友好解决,30日内不能协商解决的,协议双方均有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主张及答辩


申请人林甲申请:请求确认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理由是:上述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具体如下:


一、协议第七条1项的约定,实际上就是双方对仲裁机构的约定。


首先,协议第七条1项明确了仲裁机构的名称,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其次,协议第七条1项明确了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即“协议之订立、生效、解释、履行及争议之解决等”;


最后,协议第七条1项明确了仲裁裁决时适用的仲裁规则(规定),即应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协议第七条2项的约定,同样符合有效仲裁协议的要求。


首先,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协议第七条约定仲裁事项为与协议有关或因协议引起的争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明确表达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其次,文字表述的瑕疵不能否定协议仲裁条款的效力。


因林甲与林乙对裁判机构之间的关系及法律术语认识不足,以为仲裁委员会为特殊的人民法院,未能以“仲裁”表述仲裁委员会的争议解决方式,误表述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前述表述瑕疵不能否认双方达成一致将与协议相关的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解决的明确意思表示。


综上,根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七条的约定,无论根据该条1项的约定,还是根据该条2项的约定,或是该条1项和2项结合起来分析,均符合有效仲裁协议的要求,均明确地表达了双方同意将与协议相关的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解决的意思表示。


被申请人林乙称,同意林甲的意见,同意将双方相关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解决。



法院裁判及其理由


本案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向法院陈述,订立协议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将与协议有关的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条款中“人民法院”等字样属于表达错误。


法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林甲为我国台湾地区居民,被申请人林乙为新加坡共和国公民,故本案属于涉外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争议解决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相关法律法规”,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属于商事仲裁机构而并非独立法域,因此依据文意解释,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并未选定争议解决适用的法律。鉴于本案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将与协议有关的纠纷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决定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现林甲要求确认其与林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仲裁条款有效,经询,林乙明确表示同意林甲的意见,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相关条款的本意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条款中“人民法院”等字样属于表达错误。


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协议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不存在任何争议,林甲并无通过司法裁判来保护和实现其自身权益的必要。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不具有诉的利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对林甲的申请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甲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林甲负担(已交纳)。 


万邦分析


1、本案的特殊之处有两处,一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这样的措词条款少见;二是本案中,法院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协议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不存在任何争议,本案不具有诉的利益,从而驳回申请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这是本案技术处理的独到之处。


2、本案当事人一方为我国台湾地区居民,另一方为新加坡共和国公民,故本案属于主体涉台及涉外案件。2014年12月30日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成立后,原由北京市中级法院管辖的涉外涉港澳台的商事案件均归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


3、如上所述,本案为涉台涉外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本案中当事人“并未选定争议解决适用的法律”,但双方在庭审中已经明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将与协议有关的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可认为仲裁机构已经明确,故可以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即中国法。本案中,法院正是基于此,决定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即中国法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4、本案中,虽然存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这样的措词及瑕疵,依照以往司法实践往往可认定无效,但从协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可知,这一表述瑕疵系双方对裁判机构之间的关系及法律术语认识不足,这一瑕疵不能否认双方达成一致将与协议相关的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解决的明确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向法院陈述,订立协议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将与协议有关的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条款中“人民法院”等字样属于表达错误。在此情况下,无论是认定表述瑕疵不足以否认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还是认定双方在庭审中已共同确认其真实意思表示,乃至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补充协商达成一致,都应认定本案中案涉协议已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国法的规定,故而案涉仲裁条款是有效的。



5、本案中,法院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相关条款的本意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进而指出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协议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不存在任何争议,故申请人并无通过司法裁判来保护和实现其自身权益的必要。对其申请予以驳回。这是本案技术处理上独具匠心之处。对这一做法存在不同观点。肯定者认为,法院的诉讼活动旨在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现实争议, 双方既就仲裁条款效力问题不生争议,自无通过司法裁判来保护和实现其自身权利的必要,应裁定驳回,节约司法机关的诉讼成本和社会资源。但另有观点认为,双方既无争议,法院可应申请人之请求径直作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


笔者认为,本案案由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属于确认之诉。申请人意图法院通过裁决的形式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已经“固定”存在仲裁协议。确认之诉中,双方无争议的并不少见,如确认人身关系,或是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无争议而做确认判决,或者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以调解书方式加以确认。故在确认之诉中仅以无争议而裁定驳回,未必为最佳方法。尤其是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类案件,虽无争议但可裁定径直确认,从而以生效裁判明确其效力,以免仲裁机构有所顾虑,因担心撤裁不敢受案。而法院囿于仲裁条款存在无法受理致使救济无门。后种情况下,将使当事人救济无门或是被迫在纠纷时重新就协议效力问题再起诉讼,未必起到节省诉讼资源的目的。笔者小文《“在厦门仲裁,适用英国法” | 一条海事仲裁条款引发的思考》(点击查看原文)中就以实例方式说明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定认定案涉仲裁条款效力后,仍有仲裁机构心存顾虑而不敢受理。可见所虑不虚。实践中也有法院在给付之诉中认为双方对欠款事实、还款意愿无争议,认定不存在民事纠纷并驳回起诉,但未得到二审支持。【二审文书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268号)民事裁定


6、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裁定虽未直接确认案涉仲裁协议的效力,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已经明确确认其为有效协议及其理由。因此,如当事人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就案涉协议纠纷申请仲裁,仲裁机构自然可以受理。不仅如此,因被申请人对此协议效力并无异议且予以确认,则在嗣后仲裁中,则不得再以协议无效为由提出异议,同样也不得在裁决作出之后,以协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即所谓禁止反言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