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例分析!格式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如何? | 万邦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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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例分析!格式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如何? | 万邦仲裁

导语

近年来,在电子商务合同中,常加入了仲裁条款。格式条款系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的基石,仲裁机构的管辖权依赖于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那么,如何认定格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请看本文分析。



案例一

天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文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特113号民事裁定


时间

2016年11月18日


案情

2015年7月15日,天晖控股公司与厦门银行福州分行签订了《厦门银行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编号:GSHT2015070442),其中第二十六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采取以下方式解决:……将该争议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6年9月1日,厦门银行福州分行以天晖控股公司拖欠借款本息为由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定于2016年11月3日开庭。


当事人诉辩主张


天晖控股公司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讼争协议系格式合同,但厦门银行福州分行并没有对仲裁条款对申请人进行提示,仅系由厦门银行福州分行工作人员填写完成后,要求天晖控股公司在落款处盖章确认。且双方实际经营地址均在福州,而厦门银行福州分行将本案争议的解决放在厦门地区,明显增加了天晖控股公司的讼累,剥夺了天晖控股公司选择诉讼解决争议的权利。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讼争协议下的仲裁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故特申请确认讼争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厦门银行福州分行称,讼争协议第二十六条提供了诉讼和仲裁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供合同当事人选择,双方采用手动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方式,故该条款属于订立合同时需双方选择的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本案仲裁条款是双方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该条款对双方均适用,并没有对单独一方的权利、责任进行免除、限制、加重、排除,及仲裁条款并非《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或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且从天晖控股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厦门仲裁委员会通知的开庭地点在福州,并不存在增加天晖控股公司讼累的情况。故讼争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



法院查明的事实


2015年7月15日,天晖控股公司与厦门银行福州分行签订了《厦门银行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编号:GSHT2015070442),其中第二十六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采取以下方式解决:


□ 向授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将该争议提交以下仲裁委员会……


□ 将该争议提交授信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 将该争议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


在四个选择框(□)中,第一、三个分别手写打叉(×),第二、四两个分别手写打钩(√),“厦门”二字手写填写于横线空白处。


双方签订协议之后,未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其他补充协议。


2016年9月1日,厦门银行福州分行以天晖控股公司拖欠借款本息为由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定于2016年11月3日在福州开庭。因天晖控股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厦门仲裁委员会暂停审理案件。


法院裁定及其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讼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盖章后合法有效,其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提供了多种方式供选择,属于订立合同时需双方协商选择的条款,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手动选择通过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该仲裁条款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即使该条款是由厦门银行福州分行事先填好,争议解决方式对双方均平等适用,不存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情形,不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天晖控股公司关于该仲裁条款系无效格式条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天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天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案例二:

宋建平与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澎佩超元(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文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1486号民事裁定


时间:

2016年5月13日


案情

宋建平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确认宋建平与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澎佩超元(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交易无效;


2、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澎佩超元(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宋建平本金损失216691元。


一审法院裁定及其理由


一审法院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认为,宋建平自认于2015年4月在澎佩超元(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网站上开设交易账户。根据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通过澎佩超元(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厦门石油挂牌配对交易系统”软件提交开户申请前须填写基本的身份信息,并点击“本人已阅读、理解并同意海峡油客户协议书”。


此《公证书》能客观反映宋建平在“厦门石油挂牌配对交易系统”软件提交开户申请时须采取的操作,宋建平虽未签署纸质版的《客户协议书》,但《公证书》可以证明,宋建平在网络上使用“厦门石油挂牌配对交易系统”软件开户时已通过电脑操作点击“本人已阅读、理解并同意海峡油客户协议书”。宋建平采取网络电子数据方式与澎佩超元(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客户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签订方式,该份《客户协议书》对宋建平产生法律上之约束力。


《客户协议书》明确约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厦门石油交易中心申请调解或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就双方纠纷处理达成仲裁协议,在无证据证明双方的仲裁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的情形下,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驳回宋建平的起诉。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宋建平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及其理由


上诉人宋建平上诉称:


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


1、宋建平与澎佩超元(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签订《客户协议书》、《交易规则》。该协议内容及仲裁条款对宋建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客户协议书》及《公证书》无宋建平的签名确认或电子记录确认。该《客户协议书》的内容及仲裁条款对宋建平不产生法律约定力。


2、《公证书》及《客户协议书》、《交易规则》、《用户注册—新增用户》等,与本案无关联。《客户协议书》、《交易规则》未经宋建平签名或电子记录确认,对宋建平无约束力。《公证书》不是对宋建平签名确认或以电子记录方式确认《客户协议书》、《交易规则》进行的公证,也不是对宋建平进行海峡油交易的时间段的网页页面的公正。该《公证书》及其附件仅能反映案外人张婷婷为新增加客户的入市协议,却不能证明宋建平签订过《客户协议书》、《交易规则》。


3、原审裁定认为宋建平自认于2015年4月在澎佩超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网站上开设交易账户,并以此认定宋建平采取网络电子数据方式与澎佩超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客户协议书》,依《客户协议书》的约定本案应由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驳回宋建平的起诉。


宋建平认为该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宋建平是经澎佩超元(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杨光一手代为办理网上注册的,宋建平从未自认自己亲自在彭佩超元(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网站上开设交易账户。原审裁定以宋建平依《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三方服务协议》开设网上交易账户,认定宋建平与澎佩超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客户协议书》,显然逻辑错误。


同时,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澎佩超元(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能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的宋建平电子签名的《客户协议书》,且其不能提供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因此,宋建平认为该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逻辑错误。


二、该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1、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无权提出仲裁管辖异议。


2、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澎佩超元(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客户协议书》仲裁约定不明,应为无效。综上,上诉人宋建平请求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澎佩超元(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法院裁定及其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公证书》及《客户协议书》能客观反映客户在“厦门石油挂牌配对交易系统”软件提交开户申请时须采取的操作,即须填写基本的身份信息,并点击“本人已阅读、理解并同意海峡油客户协议书”。故上诉人宋建平虽未签订纸质版的《客户协议书》,但《公证书》可以证明其在网络上使用“厦门石油挂牌配对交易系统”软件开户时已通过电脑操作点击了“本人已阅读、理解并同意海峡油客户协议书”,可视为宋建平已通过网络电子数据方式与澎佩超元(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客户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上诉人宋建平认为网上开户并非其本人操作,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宋建平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分析,上诉人宋建平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若干分析


1. 格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其风险


随着企业界和法律界仲裁意识的增强和各仲裁机构推广工作的大力开展,各种格式合同中都可能加入仲裁条款。尤其在电子商务中引入仲裁的方式,也极为常见。但是,仲裁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还是一方事先拟定的,可能严重影响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值得注意的是,电子商务中以格式条款拟定的管辖条款已被我国法院认定为无效。即2015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的天猫管辖协议被认定无效案。该案中,海淀法院认为,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天猫公司提供的“同意协议并注册”选项,直接默认原告对《淘宝服务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在点击该选项时,“协议管辖”内容未予明示,需另点击“《淘宝服务协议》”查阅,而《淘宝服务协议》内容繁多,“协议管辖”条款夹杂在大量繁琐资讯中。法院认为,民诉法解释中的“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应指在通常情况下,以明确且显而易见的方式使一般民事主体可以正常获悉与其权益密切相关的信息。


就本案而言,天猫公司以以上方式提供的管辖协议,未能达到上述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就网站购物而言,原告及大多数消费者所购商品通常价格不高,其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与天猫公司所在地相距甚远,如该管辖条款有效,消费者将额外负担相较于商品价格明显过高的差旅费用及时间成本,甚至阻却消费者合理的权利诉求。综上,法院认定天猫提供的管辖协议无效。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仅涉及管辖协议,且系指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故本案裁判是否能够推广至格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仍有进一步商榷空间。


2. 格式条款未必导致仲裁条款无效


首先,格式合同中的条款并非全部是格式条款,并非格式条款中的仲裁条款必然是格式条款。只要在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给予了各方当事人选择的权利,例如,列出多个选择项供当事人选择或填写,那么,这种仲裁条款,应当认为是在双方协商之后签订的。


其次,仲裁条款虽是采用格式条款的方式达成,但如其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且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也不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自然不会仅因其属于格式条款而导致无效。


上述两个案例中,第一个案例明确以仲裁条款系格式条款作为申请认定其无效的理由,但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厦门银行授信额度协议》第二十六条约定中的四个选择框(□)中,第一、三个分别手写打叉(×),第二、四两个分别手写打钩(√),“厦门”二字手写填写于横线空白处。进而该条款属于订立合同时需双方协商选择的条款,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手动选择通过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在第二个案例中,因一审原告并未具体以格式条款为由提出仲裁协议无效,一二审法院通过一审原告在网络上使用“厦门石油挂牌配对交易系统”软件开户时已通过电脑操作点击了“本人已阅读、理解并同意海峡油客户协议书”,视为其已通过网络电子数据方式与澎佩超元(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客户协议书》,并受该协议书及其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但这一裁定似乎未能直接回应该客户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以合理方式提请注意这一问题,同时似乎也忽略了该仲裁条款是否能拘束非签字方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问题。


来源: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