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案例说话:关于劳务关系的外国仲裁裁决,中国法院会承认吗?(附干货点评) | 万邦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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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案例说话:关于劳务关系的外国仲裁裁决,中国法院会承认吗?(附干货点评) | 万邦仲裁


文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特字第878号民事裁定


日期: 


2014-12-17


当事人


申请人瑞克·斯蒂文·布鲁曼(Rick Steven Brouman)(以下简称布鲁曼),美国公民。


被申请人北京亚都室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都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凉水河中兴路10号B232室。


案情


布鲁曼为美国公民,经人介绍与称亚都公司负责国际业务的总经理HeTaotao认识,其为亚都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鲁敏之子。布鲁曼带HeTaotao前往美国洛杉矶、丹佛、芝加哥等城市与竞争产品经销商见面,同时去了纽约与Westinghouse的法律顾问见面商讨品牌授权细节。


2008年3月,亚都公司与布鲁曼签订了一份雇佣协议,约定亚都公司只有在有合理的理由下才能解除协议并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告知布鲁曼,并给予布鲁曼合理的时间来补救。协议同时对合理的理由作了定义,即严重的过失行为,故意的不正当行为,给公司带来损害的并且无法补救的不道德的或犯罪行为。协议还约定了仲裁条款,约定双方均应服从美国仲裁协会的最后裁决或调解结果。


但亚都公司于2010年中开始违反协议,并拒绝沟通,还于2010年底委托律师告知布鲁曼将结束在北美的业务,却未提及如何解决协议关系。在长期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布鲁曼依约将争议提交美国仲裁协会申请仲裁,独立仲裁员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终局裁决。




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争议解决中心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No50160T0023911号仲裁裁决,该裁决已生效,裁决结果如下:


1、亚都公司支付布鲁曼索赔总额120722美元


2、驳回了布鲁曼要求亚都公司偿还其到期个人信用卡的请求;


3、驳回了Opul Aire要求偿还费用的请求;


4、驳回了布鲁曼要求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请求;


5、美国仲裁协会行政管理费用总计1600美元,由当事方平分,以及仲裁员的费用总计5280美元,由当事方平分。


因此,亚都公司应偿还布鲁曼上述费用中其应当承担的部分总额3440美元,即超出由布鲁曼之前支出的分摊费用。



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及其理由


布鲁曼申请 :


1、承认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争议解决中心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的No50160T0023911号仲裁裁决;


2、亚都公司按前述裁决支付以下款项:支付布鲁曼120722美元,承担仲裁费用3440美元


3、亚都公司承担本案申请费用。


亚都公司答辩称:


一、布鲁曼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超过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期限,故不应当予以承认。


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争议解决中心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五条 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应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9条  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为1年,故布鲁曼的申请期限已过。


二、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实质上不是公司行为,而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交易行为,不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聘请布鲁曼的相关事宜均由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鲁敏之子何韬韬主办,在亚都公司既无备案,也无人知晓具体情况,仲裁的一切事宜也均由何韬韬一手操办,故整个交易不应由亚都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不同意布鲁曼的请求事项。



法院裁判及其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我国和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争议解决中心的所在国美国均系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且涉案裁决解决的是因双方间劳务关系所引发的争议,该争议按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本案适用纽约公约。纽约公约第五条对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作了具体、明确的列举性规定,故关于涉案裁决是否存在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问题,应当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中,关于布鲁曼的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的问题,应按我国的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认定。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所涉裁决书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布鲁曼于2013年12月向本院申请承认该裁决书的效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规定的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限,故亚都公司提出的布鲁曼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亚都公司提出的双方交易实质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交易行为的意见,属于对案件实体认定和处理所提出的质疑,此方面问题并不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所列举的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故对其该项意见不予支持。


因本案仅针对布鲁曼请求承认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争议解决中心作出的裁决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效力问题予以审查,对于布鲁曼要求亚都公司按照裁决书支付款项的申请事项,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对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争议解决中心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作出的No50160T0023911号仲裁裁决予以承认。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申请人瑞克·斯蒂文·布鲁曼负担(已交纳)。



若干分析


1、劳务关系属于《纽约公约》下的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公布日期1987.04.10时效性现行有效》(法经发[1987]5号),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作了两项保留,即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


根据我国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本案中,布鲁曼和亚都公司均确认在仲裁中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劳务关系,只是亚都公司认为交易行为实质上是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法院进而认为,案涉劳务关系按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


2、劳动关系是否属于《纽约公约》下的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公布日期1987.04.10时效性现行有效》中关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的措辞中包含了“劳务”,但是否等同于“劳动”或者包含“劳动”并不明确。但仅从中国法律的角度而言,劳动法律关系似乎不属于商事法律关系。


但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2015]沈中民四特字第29号案件中,外国企业与外籍总经理之间协议约定二者争议通过仲裁解决。其后,双方纠纷在国外提交仲裁。法院认为,案涉纠纷属于双方签订的委任总经理合同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属于《纽约公约》下的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该裁决最终依照《纽约公约》在中国得到承认与执行。


来源: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