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案例:仲裁保全错误是否要赔偿?未必! | 万邦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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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案例:仲裁保全错误是否要赔偿?未必! | 万邦仲裁


裁判要点


仲裁中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考察错误申请保全行为与造成相对人损害之间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如存有其他在先且能独立造成相对人损害的原因时,即错误申请保全未加重或额外增加相对人的损害时,基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不成立。



案情


“中港永顺”轮为散装化学品船,登记所有人为源远公司,但源远公司并不拥有散装化学品船的水路运输许可证,不具该船的经营资质。源远公司与中港公司2014年11月签订了买卖合同,将该船卖给中港公司,并于当月27日交付了船舶。中港公司将该船委托海礁公司修理。2015年4月10日,源远公司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船舶、没收定金及赔偿承担相关费用等。中港公司也提出了因对方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和包含双倍返还定金、赔付修船费用、船员工资、船存燃油费用等反请求申请。


仲裁庭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裁决,确认双方间船舶买卖合同解除,中港公司立即向源远公司返还船舶,因中港公司有关不安抗辩权和源远公司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驳回了中港公司的反请求。源远公司已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执行裁决。


仲裁中,中港公司提交财产保全申请,厦门海事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厦海法保字第42号裁定,冻结了对“中港永顺”轮的处分、过户、抵押、光租等权利,并于同月15日通知福州海事局协助执行。源远公司2015年7月17日签收裁定书。仲裁裁决作出后,2016年4月19日,厦门海事法院根据源远公司申请,裁定解除上述船舶保全措施,并于4月20日通知了福州海事局。


海礁公司2015年6月2日致函中港公司,声明“中港永顺”轮修理已经结束,因尚未收到该轮的修理费、靠泊费等费用,其在结清修理费、靠泊费及相关费用前,将留置该船,不允许该轮离泊或开航。“中港永顺”轮至今仍处于该公司留置下。源远公司陈述其因担心船舶设备的安全派人于2015年7月上船看护船舶。另源远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强制令,要求责令中港公司立即交还“中港永顺”轮。因其未交纳申请费,宁波海事法院2015年7月14日裁定案件按撤回强制令申请处理。


源远公司认为,中港公司滥用诉权错误申请保全的行为构成侵权,造成其船舶营运、无法执行租约、船员看船费用等损失,诉请判令中港公司赔偿其损失15,474,030元


中港公司辩称,仲裁裁决违背事实存在错误,财产保全合法合理,不构成侵权行为;“中港永顺”轮目前仍被修理船厂留置和控制,故中港公司损失即使存在,原因也和保全无关。



判决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中港公司为保证索赔请求的实现而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却最终全部为仲裁裁决驳回,应认定其保全申请错误和具有过错。但船舶在裁定保全之前,已先被海礁公司留置,不能营运的损害后果已经发生。这一状态并维持和延续到保全解除之后。在此情形下实施保全冻结光租权利,未新增和造成损害,即保全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船舶营运损失本身也举证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福建源远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是指仲裁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而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由仲裁委员会将申请提交法院,并最终由法院审查是否裁定对对方当事人财产进行保全并予以执行的情形。仲裁中财产保全是审判机关对仲裁程序的重要司法保障,同时也是仲裁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常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应用,与之相伴,错误申请保全的赔偿责任也不鲜见。


一、仲裁中错误申请保全的法律性质


财产保全申请作为诉讼权利之一,有其运行边界。如果当事人滥用权利,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即为典型的错误保全损害赔偿纠纷,源远公司主张中港公司作为错误保全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申请保全因不属法律直接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故从性质上应归入一般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同时满足四个构成要件:


行为违法;

主观过错;

损害事实;

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中港公司为保证仲裁反请求的实现而申请财产保全,该反请求却最终全部为仲裁裁决驳回,可以认定其保全申请错误和具有过错,即满足行为违法与主观过错两要件,除此之外,还应首重考察因果关系与损害后果两要素。



二、仲裁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的因果关系认定


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般民事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必要条件,具有不可动摇的重要性,在积极加害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领域中更需考虑这一要件。然而由于其本身的复杂性(如一因多果、多果一因、多因多果的不同表现),以及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一致等多因素作用,造成在司法实务中的认定复杂且不易掌握。实务中,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因果关系可以尝试从反证检验法、剔除法、替代法、倒推法作出认定。


本案中存在表面上的多果一因的复杂情况,乍看之下,因源远公司缺乏化学品船的经营资质,保全冻结光租权利会使“中港永顺”轮无法经营,自然将造成源远公司无法光租的损失,错误申请保全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似乎十分明确。然而,事实上船舶在裁定保全之前,已先被海礁公司留置,不能营运的损害后果已经发生。虽然如果没有在先的留置行为,则错误申请保全将独立造成相对人损害。但因在先的留置状态维持和延续到保全解除之后,且已独立造成相对人损害,而错误申请保全并未加重或额外增加相对人的损害,故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成立,赔偿责任也不成立。


三、无直接原因关系的原因力分析


从原因力的角度分析,通常理解为存在先后两个以上可独立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行为时,想要证明在后的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先实际消除在先原因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影响,即两把锁先后锁住一个门,想达到第二把锁导致门无法打开的状态,应先打开第一把锁。



然而,当事人可以有一种合理的辩解:“我本可以打开第一道锁,但因为对方又加上第二把锁,因为解不开第二道锁,所以解开第一道锁变得没有必要了。”本案源远公司即持此论,然而,该论却无事实基础,体现为:


1. 源远公司在收到保全裁定之前,其强制令的申请因未交纳申请费而被裁定按撤回处理,即在尚未知道被锁第二道锁时,已放弃解第一道锁的努力;


2. 源远公司有解开两道锁的能力和机会,却未实践。源远公司称有能力同时提供申请强制令和解除留置所需的担保,而中港公司的仲裁反请求标的体现为包括定金在内,双方各自向对方提出的一定金额的索赔,金额远小于在申请强制令可能被要求提供的担保,且两次担保中重合部分因属同一纠纷,重合部分可以抵扣,在强制令申请裁定按撤回处理和得知保全之后,源远公司可以将为申请强制令准备的担保转用于解除保全,在中港公司的仲裁反请求获得担保后,重新经由相关程序和向海礁公司提供担保,故当可收回船舶进行经营,此外,源远公司本可将海礁公司列为强制令的共同被申请人,在仅提供一份担保的情况下一并解决强制令与解除留置两问题,余下担保应付保全则力有余也;


3. 源远公司是以中港公司为相对人申请强制令,假定申请获准,仍面临海礁公司可以以留置权提出异议和排除执行的问题。需要与之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还须在强制令外通过新的法律程序解决。在相关举措和行动远未开始、未来进程存在各种变化和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船舶不能营运的损害在法律上尚不足以归因和特定为保全所致。


最后,从源远公司提供的损失证据来看,其因无法将船舶光租而另行外包租船的行为,发生在保全之前,此外,船舶只有光租后才能营运。办理光租期间的损失,与保全错误无关应当扣减。但光租所需时间多长,源远公司也未说明和提供证据。故关于损害后果亦依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