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渣打银行与TANESCO交锋,继续中止仲裁裁决执行?还是……ICSID忙坏了! | 万邦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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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渣打银行与TANESCO交锋,继续中止仲裁裁决执行?还是……ICSID忙坏了! | 万邦仲裁


2017年1月6日,TANESCO公司(全称为Tanzania Electric Supply Company Limited,简称TANESCO公司)向ICSID秘书长申请撤销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imitedv. Tanzania Electric Supply Company Limited (TANESCO) (ICSID Case No. ARB/10/20)一案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是ICSID公约第52条以及ICSID仲裁程序规则第50条的规定。


与此同时,TANESCO公司根据ICSID公约第52条第5款和ICSID仲裁程序规则第54条第2款申请中止执行该仲裁裁决,该裁决要求TANESCO公司向香港渣打银行支付1.484亿美元以及利息。


2017年1月13日ICSID秘书长予以登记立案,并暂时中止该仲裁裁决的执行。2月20日,秘书长通知双方,由墨西哥籍ClausvonWobeser、奥地利籍Christoph·Schreuer、巴哈林群岛的Bertha·Cooper-Rousseau组成临时委员会,Clausvon·Wobeser担任委员会主席,正式开始审理仲裁裁决的撤销。委员会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包括是否应继续中止仲裁裁决的执行。



双方理由


申请人TANESCO公司申请继续中止仲裁裁决的理由


TANESCO公司认为,在申请撤销ICSID仲裁裁决程序中,持续中止仲裁裁决的执行已经成为一种标准做法。同时,具体提出如下理由:


(1)继续中止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2)不继续中止会使TANESCO公司遭受双重支付的不可挽回的损失;


(3)不继续中止会让香港渣打银行获得多重受偿的不当得利;


(4)诸多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也表明了有继续中止仲裁裁决的必要。


被申请人异议理由


被申请人香港渣打银行的异议理由:


(1)TANESCO公司无权利要求自动继续中止仲裁裁决执行的权利;


(2)不继续中止不会给TANESCO公司造成严重不利影响;


(3)如果继续中止仲裁裁决的执行则会给香港渣打银行带来严重不利影响;


(4)即便要继续中止裁决执行,也应要求提供担保;


(5)本案不存在香港渣打银行多重受偿的风险,也不存在仲裁裁决被撤销后香港渣打银行不返还支付的风险;


(6)TANESCO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与是否继续中止仲裁裁决的执行没有直接关联。



临时委员会的意见


 委员会认为,需要考虑三个问题:


问题一,在撤销仲裁裁决决定作出之前是否要继续中止仲裁裁决执行?


问题二,如果决定继续中止裁决执行,可否要求附条件?


问题三,如要附条件才能继续中止裁决的执行,那么应当附什么条件?


问题一:在撤销仲裁裁决决定作出之前是否要继续中止仲裁裁决执行


是否继续中止仲裁裁决执行,法律依据在于ICSID公约第52条第5款规定。该款规定文字为:


The Committee may, if it considers that the circumstances  so require, stay enforcement of the award pending its decision. If the applicant requests a stay on enforcement of the award in his application, enforcement shall be stayed provision ally until the Committee rules on such request.


委员会认为,该条中使用的“ the circumstances so require”而不是 “ the circumstances so permit” 说明委员会有义务积极审查相关情况构成中止裁决执行的理由。“may”一语的使用则说明该规定属于授权性,是否决定中止裁决执行属于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


委员会进而强调,其已注意到双方在意见中提出的ICSID委员会此前的案例,并强调并不受这些先例的拘束,此类申请是否准许需要根据具体个案情况予以考量。委员会被授权行使自己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具体个案情况作出决定。


第52条第5款没有明确当事人负有举证存在中止事由的义务。但仲裁规则第54条第4款要求申请人在中止裁决执行时详细说明相关情况。委员会认为,结合二者规定,可认为仲裁裁决被执行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存在中止裁决执行的理由,如果裁决执行申请人提出反驳理由,被执行人还需要进一步提交补强证据



委员会具体考量的因素包括仲裁裁决如果被撤销,执行是否无法回转;裁决如果未被撤销,裁决是否能得到执行、对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不利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等等。


委员会继续列出如下标准,并声明这些标准并非穷尽性:


a. 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充分?


b.如果仲裁裁决被维持,不履行仲裁裁决的风险多大?执行的希望多大?


c. 如不中止执行被执行人会遭受何种不可挽回的损害?

(i) 不中止造成的困境

(ii) 如裁决最终被撤销,款项回转的问题


问题二:如果决定继续中止裁决执行,可否要求附条件


委员会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结合嗣后实践,对ICSID公约第52条第5款进行了宽泛解释,认为该条赋予临时委员会在仲裁裁决是否撤销的决定作出之前有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的权力。


结合公约第53条下各国负有履行仲裁裁决的义务,委员会认为其有权决定是否附条件批准继续中止裁决执行。本案中TANESCO公司已经承受巨大经济压力,导致其无法完成其与缔约方的合同,可能导致数百万坦桑尼亚居民无电可用。


因此,符合继续中止仲裁裁决的条件,但是考虑到其可能没有能力履行仲裁裁决,香港渣打银行对其履行能力和履行意愿存在顾虑也属正常。因此,申请人申请继续中止裁决执行固然可以批准,但应提供相应担保,这样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问题三:如要附条件才能继续中止裁决的执行,那么应当附什么条件


据此,委员会要求:TANESCO公司应在委员会决定作出30日之内,提交由第一等级的可信的国际信贷机构(位于坦桑尼亚境外,并在坦桑尼亚国内没有设立主要营业分支)出具的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银行保函或担保债券。


金额应涵盖在仲裁裁决项下TANESCO公司负有的全部支付义务以及保函或债券开具之前发生的利息,该保函或债券应能在委员会作出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最终决定后,或是撤销程序撤回或终止后,由香港渣打银行受偿或变现。如TANESCO公司拒绝出具上述保函或债券,仲裁裁决执行的中止将自动解除。


(感谢采安授权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