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裁判规则的梳理 | 万邦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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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裁判规则的梳理 | 万邦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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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于采安律师事务所



导语

本期采安仲裁对2014年至2019年期间最高院涉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裁判规则进行梳理,内容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裁决的认可及执行、裁决作为债权的抵销等,可整理出如下八个裁判规则。在大湾区建设背景下,上述裁判规则具有很强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裁判规则一:中外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可涵盖补充协议及附件相关争议;补充协议及附件是否经过批准,不影响合资合同仲裁条款效力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最高法民申3896号(2019-08-29)


申请再审人称:一、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必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才能生效。本案所涉中外合资合同虽经批准而生效,但该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对当事人约定的经营范围、合同标的、权利义务、经营方式等予以实质性变更,并未经过审查批准,因此不生效力。因该补充协议及附件的效力争议及其报批义务纠纷,不适用《中外合资合同》的仲裁条款,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二、中外合资合同约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但如果本案所涉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将适用《香港仲裁条例》,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违背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


最高院认为:涉案《中外合资合同》第49条约定:“凡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根据该中心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上述约定应视为涵盖了《中外合资合同》所涉补充协议及附件所产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补充协议及附件是否经过国家行政机关批准,也不影响《中外合资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裁判规则二:当事人接受保证人单方出具的约定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的承诺函,但并未将本案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且明确表示不予接受该内容,应认定不存在仲裁协议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9号(2019-02-13)


上诉人称:嘉和公司将《承诺函》作为证据提交的效力,另一方面又否认嘉和公司对《承诺函》中相关纠纷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之内容作出接受或同意的意思表示,自相矛盾。其次,《承诺函》明确约定:“本承诺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解释,如存在任何因本承诺函而产生的或相关联的纠纷,不能友好协商解决的,任何相关方均可将该纠纷提交至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照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终局解决,该等终局仲裁裁决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嘉和公司将《承诺函》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确认其效力,即嘉和公司愿意接受《承诺函》的所有约束(包括但不限于仲裁条款);且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并不具有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应裁定驳回嘉和公司的起诉。


最高院认为:当事人如需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则应就该争议达成提交仲裁裁决的书面仲裁协议。而本案中的《承诺函》均由投资集团公司单方出具,没有嘉和公司的签章,故双方并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嘉和公司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承诺函》向投资集团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但并未将本案纠纷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且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予接受该内容。可见,嘉和公司并未对《承诺函》中关于“将纠纷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这一内容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投资集团公司与嘉和公司对相关纠纷提交仲裁裁决没有达成一致,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仲裁协议,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三:涉外、涉港民商事案件中的平行解决纠纷中,内地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不受当事人域外解决争议程序的影响,除非域外裁决已经得到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四终字第3号(2018-12-20)


最高院认为:本案系超级汽车公司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恒光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并未对内地法院管辖本案提出异议,其仅对本案的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并且向内地法院提出了反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有权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相应的裁判。与此同时,恒光公司就相同争议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申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予以受理并作出仲裁裁决,这属于涉外、涉港民商事案件中产生的平行解决纠纷现象,内地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不受当事人域外解决争议程序的影响,除非域外裁决已经得到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


裁判规则四:保险代位求偿中,保险人未明确接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该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拘束力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监2号(2017-06-23)


最高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根据统宝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重点为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仲裁条款对大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是否正确。大地公司诉称,涉案船舶触碰事故发生后,其依据与被保险人上海港复兴船务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就码头损失和船舶损失承担了赔偿责任,依法取得向侵权责任人的代位求偿权。统宝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纠纷应当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但统宝公司主张的仲裁条款系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与统宝公司签订的《船舶承租合同》中的条款,复兴船务公司并不是该《船舶承租合同》的当事人。即使复兴船务公司系该合同的当事人,保险人大地公司亦非协商订立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非大地公司的意思表示,大地公司也未明确表示接受,该仲裁条款对大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系保险人基于代位求偿权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仲裁协议对债权债务受让人效力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仲裁条款对大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五:债权转让时,受让人明确反对原仲裁协议的,该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没有约束力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273号 (2016-12-27)


最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是主管问题,即本案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还是通过诉讼解决,关键在于确定《可转换票据认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在债权转让后是否对受让人晋翔公司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上述规定既适用于债权与债务一并转让的情形,也适用于债权与债务分别转让的情形。晋翔公司与债权转让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第十条中明确约定:“晋翔公司不同意、不认可、不接受《可转换票据认购协议》中约定的仲裁管辖协议,并约定各方有权在山西省有关法院诉讼解决相关事宜。”这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之一,即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原仲裁协议。依照上述司法解释,本案的仲裁条款对晋翔公司没有约束力。


裁判规则六:涉及仲裁协议的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不得提起再审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326号 (2015-12-18)


申请再审人称:华东公司、泰森公司及新昌公司间存在基于股权转让的承继法律关系。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对社保预留金作出了约定,有关争议属于合同之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由于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约定争议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本案应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


最高院认为:本案系就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的再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不包括管辖错误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进一步明确,对于已生效裁定,仅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属于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华东公司就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申请再审,超出了法定再审事由范围,应予驳回。



裁判规则七: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也不能约束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四终字第27号 (2014-09-04)


最高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争议焦点是案涉保证合同是否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是否应当依照主合同管辖条款来确定管辖。首先,本案保证合同和主合同即《股权转让协议》系立盛公司与张凯钧等七上诉人、鹏溢公司之间分别签署的。张凯钧等七上诉人并不是主合同的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仲裁协议以外的当事人,也不能约束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对于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只列保证人为被告,保证合同可以是一个独立的诉。因此,立盛公司有权只依据保证合同对张凯钧等七保证人提起诉讼。


裁判规则八:香港仲裁裁决未经审查认可,不得用以抵销债权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监字第202号(2014-03-03)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确定银河德普应对CobraEurope承担付款责任,CobraEurope主张该债权与本案执行债权相抵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上述仲裁裁决在内地申请执行必须经过相关司法程序的审查,被人民法院承认后才能予以执行。本案中,CobraEurope已向济宁中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目前法院尚未作出最终审查结论。首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各国法院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的必要措施,关系到一国的司法主权。上述仲裁裁决存在被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如果在本案中允许其事先抵销,则架空了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其次,上述仲裁裁决作出最终审查结论的时间尚不确定,而本案执行依据早已生效,符合执行条件,如果本案等待上述仲裁裁决最终审查结论作出后再确定是否继续执行,则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因此,现阶段不允许CobraEurope公司行使抵销权,济铁中院继续执行并无不当。且本案中涉案股权已经拍卖成交,拍卖款已经交付银河德普公司,而抵销制度的目的在于节省互为给付和互受给付所产生的履行费用,在一方履行已经基本完成的情况下,进行抵销已经没有实际意义。若上述仲裁裁决经法院审查后决定予以执行,则直接执行该仲裁裁决即可,并不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当事人的该项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