刀尖向内,敢为人先:北仲仲裁员报酬新规简评丨万邦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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刀尖向内,敢为人先:北仲仲裁员报酬新规简评丨万邦仲裁

导语

2019年7月1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审议通过《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附录收费标准的修改内容(以下简称新规则及收费标准),并将于2019年9月1日正式施行。新规关于仲裁员报酬的改革亮点颇多,体现了刀尖向内的革新气魄以及敢为人先的创新格局,乃至对仲裁机构、仲裁员、当事人三者关系的重塑。



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于2018年12月31日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适应仲裁业务发展的仲裁员报酬制度,合理确定仲裁员报酬标准,规范仲裁员报酬管理工作”以及“逐步把发展基础好、业务能力强的仲裁委员会打造成具有高度公信力、竞争力的区域或者国际仲裁品牌。仲裁委员会要按照中央关于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的精神,苦练内功,全方位加强自身能力建设,完善适应国际仲裁的仲裁规则,培养具有国际仲裁能力的仲裁从业人员,提高我国仲裁的国际化水平。


2019年7月1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下称北仲)审议通过《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附录收费标准的修改内容(以下简称新规则及收费标准),并将于2019年9月1日正式施行。这一举措正是上述政策依据出台后,北仲率先践行文件精神,锐意改革的新举措。新规则及收费标准亮点颇多,好评如潮,不少同行多有着墨,不再赘述。本文仅就新规关于仲裁员报酬的改革进行简要分析及评论,我们认为,这一举措体现了北仲刀尖向内的革新气魄,以及敢为人先的创新格局。




一、刀尖向内:新规关于仲裁员报酬规定的亮点




正如两办文件指出的,仲裁委员会是为解决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供公益性服务的非营利法人,也就是国内仲裁机构系非营利法人。


与此同时,仲裁员是仲裁的核心,是裁决者、仲裁服务提供者。仲裁员独立享有仲裁权,其仲裁权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和国内仲裁法律制度的赋权,而不依附于仲裁机构。例如,我国《仲裁法》第53条规定,仲裁裁决是由仲裁员的多数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机构无权变更或撤销仲裁员的裁决。仲裁员的报酬及费用是仲裁员从接受委任和参与仲裁程序中获得的唯一实际利益。只要仲裁员不存在过失,即使其仲裁裁决对当事人毫无用处,其也有权取得报酬。Cohen Highley Vogel Dawson v Bon Appetit Restaurant (1999) 44 OR (3ed) 731


长期以来我国仲裁机构普通案件收费过低,小标的案件入不敷出,巨额标的案件收费无封顶又收费过高,存在以机构管理费挤占仲裁员报酬、仲裁员报酬过低、外籍仲裁员额外收费等种种不合理情形,严重影响仲裁员的办案积极性和办案质量的提升。具体在仲裁员报酬方面,我国国内仲裁机构存在如下问题:(一)仲裁员报酬和机构管理费界限不清,仲裁员报酬在仲裁费用中所占的比例相差悬殊;(二)仲裁员报酬内外有别,同工同酬的目标尚未实现;(三)仲裁员报酬分配方案不透明,当事人知情权被弱化;(四)仲裁员报酬的规则过于简单,甚至自付阙如;(五)仲裁员报酬主要与案件争议金额挂钩,并存在以丰补歉、跨案调剂现象。参见:汇仲仲裁研究小组,“中国涉外商事仲裁案件仲裁员报酬制度改革之探讨: 突出问题和改革建议”,

https://mp.weixin.qq.com/s/rkcubhyra8ms8BbavOPjKg。


这一问题的症结在于国内仲裁机构自我定位不清,在仲裁中扮演主导作用,未能给予仲裁员足够的尊重。


关于仲裁员报酬,北仲的新规则拨乱反正,澄清了一些误区,新规则主要有如下亮点:


一是明确将仲裁费用分为仲裁员报酬和机构费用,并统一适用于国内仲裁案件和涉外仲裁案件。这一划分,对当事人而言,有利于清楚了解仲裁费用的具体用途;对仲裁员而言,有利于提高仲裁员的积极性,激励仲裁员更好的为当事人服务;对机构而言,则有利于提升机构的管理服务水平。


二是提高仲裁员报酬的最低数额,同时提高仲裁员报酬在全部仲裁费用中的比例。比如,争议额500万元的案件,仲裁员报酬占了仲裁收费的70%;争议额1000万元的案件,仲裁员报酬占了仲裁收费的63%。


三引入了仲裁员报酬上的小时费率,当事人有约定,即可按小时费率计算仲裁员报酬。同时,规定了小时费率的上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人民币5000元。


四是规定了仲裁员报酬和机构费用收费的封顶金额,有效帮助当事人合理控制争议解决成本。争议金额 50 亿元(含)以上时,机构费用封顶为 876.1 万元;争议金额 86.82 亿 元(含)以上时,仲裁员报酬封顶为 1800 万元。


五是明确当事人就仲裁员报酬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无论该仲裁员由哪方当事人选定。


此外,新规则增加规定多份合同合并申请条款,明确允许当事人就有关联或同一种类的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有利于减少当事人关于仲裁员和机构费用上的负担。在紧急仲裁员程序方面,新规则更加强调紧急仲裁员的实际工作量,在报酬与实际工作量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


当然上述新规则仍然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例如仲裁员按照小时计算报酬如何实际操作,包括每名仲裁员的小时费率、工作小时如何计算、工作小时数如何审核确认、当事人对费率或小时数如何提出异议,机构是否有权调整费率及小时数等等都需要出台相应办法,否则容易滋生纠纷。


综上,北仲以机构谦抑态度,推进新规则向仲裁员的倾斜,突出了仲裁员的主体地位,也为孕育一批高度专业、秉公处理案件、甚至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独立仲裁员队伍创造了基础条件。




二、敢为人先:新规对仲裁机构、仲裁员、当事人关系的重塑




商事仲裁中,仲裁机构、仲裁员、当事人三者之间是何种关系?这是至关重要而又容易忽视的根本问题。英国伦敦大学Emilia Onyema 在其著作《国际商事仲裁与仲裁员协议》(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nd the Arbitrator’s Contract)一书中认为,国际商事仲裁中存在三种协议关系。


一是仲裁协议(arbitration agreement),即当事人之间约定将纠纷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仲裁员和仲裁机构并非仲裁协议当事人。


二是仲裁员协议(the Arbitrator’s Contract),即仲裁员与当事人(或仲裁机构)为促进仲裁协议的目的而订立的。其目的包括组成仲裁庭,以有效管理和裁决争议当事方之间的基本关系所产生的争议。这一特定目的在仲裁庭组成时得到了部分实现,在仲裁庭作出有效的终局裁决时得到了完全实现。因此,仲裁员协议的订立是实现仲裁协议目标所必需的步骤之一。在仲裁员协议中,仲裁机构可能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与仲裁员订立协议,也可能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与仲裁员订立协议。


三是仲裁机构协议(the Institution’s Contract)。即当事人与仲裁机构订立合同,在发生纠纷时对纠纷进行管理。与仲裁员协议一样,本协议的订立是为了实现和履行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所作的承诺。


因此,仲裁员依据仲裁员协议提供其服务,同时也有权向仲裁员协议的相对方(如仲裁机构或当事人)请求支付仲裁员报酬。同时,在任何一方违反仲裁员协议时,相对方得以依据该协议约定获得救济及损害赔偿。


北仲新规则明确将仲裁费用分为仲裁员报酬和机构费,彻底改变了仲裁机构向仲裁员发放报酬的做法,厘清了仲裁机构与仲裁员在“钱”上面的关系,明确了仲裁员报酬直接来自于当事人。这一改变实际上明确了仲裁员协议的双方为仲裁员与仲裁当事人,仲裁员提供其专业服务,同时有权取得相应报酬。在仲裁员协议中,仲裁机构并非协议一方,而仅相当于仲裁当事人的代理人。支付仲裁员报酬的主体是仲裁当事人,而非仲裁机构。特别是新规则中强调仲裁当事人就仲裁员报酬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更是印证了这一分析。


这也回答了仲裁员到底是提供仲裁服务,还是为仲裁机构提供服务这一问题。同时,仲裁机构与仲裁当事人之间也存在仲裁机构协议关系,机构为仲裁当事人提供纠纷管理服务,同时收取相应费用,仲裁当事人为机构费用的支付主体。有观点指出北仲新规则引发的是我国仲裁机构收费的质变而不是量变。而在我们看来,北仲新规则是对仲裁机构、仲裁员、当事人三者关系的重塑。


当然,新规则对仲裁机构、仲裁员、当事人三者关系的重塑和厘清仍属于初步,未来仍有不少细节需要进一步完善,也可能由此滋生新的争议和问题。试举几例:


(1)例如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仲裁员有无请求取消费(cancellation fees)或承诺费( commitment fees)的权利?


(2)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基于仲裁员协议,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可以寻求违约救济。当事人拖欠仲裁员报酬时,仲裁员有权主张损害赔偿。但这也意味着仲裁员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可能面临索赔。例如2005年芬兰最高院在案件中认为首席仲裁员因未披露曾向被申请人提供法律意见而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个人存在过失,构成违约,应向申请人赔偿81000欧元。Roulas v Professor J Tepora, Case No KKO 2005:14, decision of Supreme Court

Finland of 31 January 2005.未来是否会滋生此类纠纷,是否约定仲裁员民事责任排除,此类排除在中国法下具有何种效力,都是需要探讨的。


(3)仲裁机构的民事责任:基于仲裁机构协议,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可以寻求违约救济。当事人拖欠机构费用,机构可以追索,但如果机构管理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同样可能面临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SNF SAS v ICC,Paris Court of Appeal,First Section C,decision on 22 January 2009


(4)仲裁员与当事人、仲裁机构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解决。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仲裁机构与当事人之间均存在契约关系,履行过程中,如起纠纷,如何解决?和一般契约纠纷一样可以通过仲裁或通过诉讼来加以解决。如约定北仲仲裁,是否合适?等等。




结语

尽管仍有进一步完善空间,北仲新规则关于仲裁员报酬的改革突出了仲裁员的主体地位,厘清了仲裁机构与仲裁员在“钱”上的关系,长远来看,还触及仲裁机构、仲裁员、当事人三者关系的重塑。正如大学之大,不在大厦,而在大师。仲裁机构的国际化也不在于是否名带国际,而在于有无国际视野,世界格局。北仲改革新举措落实还需时日,能否成为推动中国仲裁制度前行的红天鹅,我们拭目以待,乐见其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