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任性解约!律所追索仲裁风险代理费遭败诉 | 万邦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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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任性解约!律所追索仲裁风险代理费遭败诉 | 万邦仲裁

文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榕民终字第5440号


时间:

2016年1月11日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银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A律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B律所


案情:

2014年3月25日,A律所、B律所与银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八份《委托代理合同》。


双方约定,银隆公司因处置对债务人福州力强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金融债权(债权本金为人民币16987215.73元)、对债务人福州财丰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金融债权(债权本金为人民币25462008.24元)、对债务人福州海鑫丰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金融债权(债权本金为人民币6508125.30元)、对债务人福州润福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金融债权(债权本金为人民币2589999.71元)、对债务人福建省玉财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金融债权(债权本金为人民币45500000元)、对债务人福建金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金融债权(债权本金为人民币32808227.31元)、对债务人福建恒瑞薄板有限公司享有的金融债权(债权本金为人民币60814141.58元)、对债务人福建汉奇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金融债权(债权本金为人民币47957338.33元),委托A律所、B律所代理本案相关的法律事务,经双方协商订立合同。


上述八份《委托代理合同》均约定,A律所、B律所同意接受委托并指派律师组成团队办理银隆公司委托的事务,银隆公司同意出具授权委托书。银隆公司委托的工作内容如下:


(一)仲裁阶段,代为向福州仲裁委员会提起、变更、撤回仲裁请求;代为申请仲裁前/中财产保全;代为提交证据材料、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代为选定仲裁员;代为出庭参加仲裁活动;协助银隆公司与债务人、担保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提交、领取法律文书;根据上诉人委托,办理仲裁阶段涉及的其他相关事务。


(二)执行阶段,代为参与相关执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参加听证或其他各种会议、答辩;协助上诉人协调其他债权人整体外置关联资产;协助上诉人与债务人、担保人沟通、谈判,推动债权和解,并起草、审查、修改相关法律文件;代为提交、领取法律文书;根据实际情况,完成执行阶段所需的其他工作。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合同还约定,银隆公司按照“基本费用+奖励费用”向A律所、B律所支付律师服务费,具体如下:


(一)基本费用,银隆公司同意支付仲裁阶段基本律师费5万元,自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


(二)奖励费用,银隆公司同意按照债权实际回收款的6%作为奖励费用,在银隆公司实际收到债权回收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A律所、B律所账户,分期收回则分期支付。


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如上诉人无故终止合同,仍应按照第五条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银隆公司向A律所、B律所支付八个案件的仲裁阶段的基本律师费共40万元。


A律所、B律所即委派律师开始代理银隆公司与福州力强贸易有限公司、福州财丰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海鑫丰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润福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玉财机械有限公司、福建金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福建恒瑞薄板有限公司、福建汉奇投资有限公司的仲裁活动。其中,A律所、B律所也积极寻找上述公司等的财产线索,为执行作准备。


2014年12月19日,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榕仲裁字第322号《裁决书》、(2014)榕仲裁字第323号《裁决书》、(2014)榕仲裁字第324号《裁决书》、(2014)榕仲裁字第325号《裁决书》。2014年12月26日,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榕仲裁字第341号《裁决书》。2015年1月8日,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榕仲裁字第003号《裁决书》2015年1月15日,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榕仲裁字第016号《裁决书》、(2015)榕仲裁字第015号《裁决书》。


上述《裁决书》分别支持了银隆公司对福州力强贸易有限公司、福州财丰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海鑫丰贸易有限公司、福州润福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玉财机械有限公司、福建金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福建恒瑞薄板有限公司、福建汉奇投资有限公司等的仲裁申请。



2014年12月30日,A律所、B律所向银隆公司移交(2014)榕仲裁字第322号《裁决书》、(2014)榕仲裁字第323号《裁决书》、(2014)榕仲裁字第325号《裁决书》。2015年1月8日,A律所、B律所向银隆公司移交(2014)榕仲裁字第324号《裁决书》。


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19日,A律所向银隆公司发函,要求尽快盖章执行文书且尽早申请强制执行。


2015年1月19日,银隆公司向A律所、B律所发函《关于返还裁决书原件及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通知》,认为二律所拒不提交八个案件的生效证明和裁决书原件,影响银隆公司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银隆公司决定解除八个案件的委托代理合同。


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5日,银隆公司先后就(2014)榕仲裁字第322号《裁决书》、(2014)榕仲裁字第323号《裁决书》、(2014)榕仲裁字第324号《裁决书》、(2014)榕仲裁字第325号《裁决书》、(2014)榕仲裁字第341号《裁决书》、(2015)榕仲裁字第003号《裁决书》、(2015)榕仲裁字第016号《裁决书》、(2015)榕仲裁字第015号《裁决书》项下债权自行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并未有执行结果。


2015年2月10日,A律所、B律所向银隆公司发函,认为银隆公司据以解除合同的事由违背事实,没有任何依据;银隆公司现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系单方无故终止委托代理,银隆公司应支付剩余律师费1968901元后方能终止合同。


其后,A律所、B律所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银融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共计196890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6125.47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即5.60%/年)计算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银隆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两律所返还反诉原告福州市仲裁委编号为2014榕仲裁字第322号、2014榕仲裁字第323号、2014榕仲裁字第324号、2014榕仲裁字第325号、2014榕仲裁字第341号、2015榕仲裁字第003号、2015榕仲裁字第015号、2015榕仲裁字第016号等八个案件的全部裁决书原件。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八份《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仲裁及执行两个阶段的委托事项,并约定了银隆公司应向A律所、B律所支付的基本费用和奖励费用。A律所、B律所按约履行,已经完成了仲裁阶段的代理事务,亦积极寻找债务人的财产线索,为执行阶段作准备。


银隆公司在A律所、B律所未存在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自行宣布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并拒绝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执行事项委托两被上诉人代理。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包括基本费用和奖励费用),是基于A律所、B律所代理仲裁和执行两个阶段的风险代理收费,而非分阶段收费。


银隆公司拒绝将执行事项交由A律所、B律所代理,造成其风险代理部分的目的不能实现,并造成其预期的律师代理费用的损失。



如银隆公司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基本费用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既不能与八个案件的诉讼标的相符合,也不能反映A律所、B律所的工作量,显属不公。根据公平原则,应根据八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诉讼标的,按照《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2013)》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酌情要求银隆公司拒向A律所、B律所赔偿律师代理费用损失。A律所、B律所的诉讼请求在《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2013)》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内,可予支持。


经计算,扣减银隆公司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万元后,银隆公司应向A律所、B律所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968901元。故银隆公司应向A律所、B律所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96890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两被上诉人计付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银隆公司反诉要求两律所向其交付八个案件的《裁决书》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两律所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2014)榕仲裁字第322号《裁决书》、(2014)榕仲裁字第323号《裁决书》、(2014)榕仲裁字第325号《裁决书》、(2014)榕仲裁字第324号《裁决书》原件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8日交付给银隆公司。两律所亦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1月19日将(2015)榕仲裁字第016号《裁决书》、(2015)榕仲裁字第015号《裁决书》、(2014)榕仲裁字第341号《裁决书》的扫描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银隆公司。银隆公司随后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5日先后就八份《裁决书》项下的债权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亦能证明两律所已将所有的《裁决书》交付银隆公司。故银隆公司的反诉请求无理,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银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律所、B律所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96890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银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575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反诉诉讼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诉辩主张及其理由


上诉人银隆公司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如下:


一、《委托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未能尽到律师的勤勉尽责义务,不时更换经办律师,导致案件进展缓慢。更为严重的是被上诉人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恶意将福州仲裁委员会向上诉人开具的上述八个案件的生效证明原件以及裁决书原件扣留,导致上诉人迟迟未能对相关案件申请执行立案。为避免上诉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上诉人只能依法解除合同。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委托人依法享有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不构成违约。


二、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第二条约定本案委托分为“仲裁阶段”和“执行阶段”,第五条约定律师服务费用包括“基本费用”和“奖励费用”,合同两条约定的内容分别对应,而且奖励费用是按照债权实际回收款的6%支付给被上诉人,可见奖励费用是以执行阶段的实际工作成果作为结算依据。在律师代理合同中,根据不同的程序阶段约定不同的计费方式,属于法律界人士众所周知的日常生活经验,何况《委托代理合同》非常明确的约定了两个阶段的法律服务内容与一一对应的收费条款。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开展执行工作,上诉人至今也未收到任何的债权实际回收款,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费用补偿。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有失公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的1968901元的律师代理费既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又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忽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径行援引指导性文件进行裁判,有擅用司法权干涉民事自治活动的嫌疑;其次,《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2013)》依性质,仅为指导性文件,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而合同约定的仲裁阶段代理费用与该规定的收费标准并无抵触;最后,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仅完成仲裁阶段的工作,被上诉人从未正式进入执行阶段,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执行阶段损失并无事实根据。


两被上诉人答辩称:


一、上诉人无故解除与答辩人之间订立的委托代理关系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答辩人在代理期间勤勉尽职,依约为上诉人所托案件指派多名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并无过错;上诉人以此主张答辩人存在过错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在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取得上诉人所托八个案件的裁决书及生效证明后,立即将裁决书与生效证明扫描发予上诉人,并陆续将相应的原件进行移交。


二、答辩人因上诉人无故及解除委托代理关系的违约行为导致律师费预期利益严重受损,答辩人按照《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2013)》主张损失赔偿合法合理,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起上诉纯粹系滥用司法资源,拖延向答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


上诉人于二审期间向银隆公司移交其代理的8个案件的生效证明原件及(2014)榕仲裁字第322、323号裁决书原件各1份、(2014)榕仲裁字第341号裁决书原件2份、(2015)榕仲裁字第003号裁决书原件2份、(2015)榕仲裁字第015号裁决书原件2份、(2015)榕仲裁字第016号裁决书原件2份。


二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讼争《委托代理合同》,签约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第十三条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讼争《委托代理合同》第二条约定被上诉人工作内容包括案件仲裁和执行两个阶段,第五条则约定“根据本案债权的具体情况,双方经协商确定按照‘基本费用+奖励费用’”,从前述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风险代理合同,双方对代理费数额及支付比例约定明确具体,被上诉人最终收取律师代理费的数额取决于案件实际执行到债权的数额。


合同中约定的保底代理费和风险代理费系综合考量被上诉人所代理案件仲裁和执行的结果,而非上诉人所称的分阶段收费。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 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若因解除合同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其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对因合同解除所遭受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其损失主要是预期的“奖励费用”,但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仍应按照第五条约定支付乙方律师服务费”,第五条则约定“奖励费用”支付的前提是“上诉人同意按照债权实际回收款的6%作为奖励费用支付给二原告,在上诉人实际收到债权回收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两被上诉人账户,分期收回则分期支付。”


前述两项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作为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比上诉人更应清晰了解适用前述条款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故被上诉人应按双方有效约定来主张“奖励费用”,而无权擅自变更约定主张按《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2013)》规定的收费标准赔偿其损失。



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奖励费用”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虽未全部向上诉人移交8个案件裁决书原件,仅移交4个案件裁决书原件,但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移交了全部8个案件裁决书及其生效证明的原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移交的8个案件裁决书原件的数量与仲裁委送达的数量不一致,但上诉人并未举证仲裁机构送达文书的数量,且仲裁机构送达裁决书的对象除案件当事人外,还包括当事人代理人,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银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A律所、B律所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625元,由A律所、B律所负担22575元,由上诉人银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0元。


若干分析


1
任意解除不等于任性解除

当事人与律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 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享有任意解除权不等于说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任性违约。该条同时也规定了,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当事人与律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作为委托人固然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若因解除合同而给律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2
当事人与律所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中均应恪守诚信原则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八份《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两律所已根据合同约定提供相应代理服务,取得仲裁胜诉结果并同时为裁决执行做好准备,似可认为已诚信履行委托代理合同。


此种情况下,当事人银隆公司在两律所未存在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自行宣布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并拒绝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执行事项委托两律所代理。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并未认定两律所存在扣押裁决书原件的行为,假设存在,因其对当事人的申请执行并未有实质性影响,也难以认定构成根本违约。只是作为理性法律人,如有此率性行为,不免儿戏,也于事无补。


关于律师服务收费,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风险代理收费也是合乎规定的收费方式,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一定比例。


本案中,《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工作内容包括案件仲裁和执行两个阶段,并约定双方经协商确定按照‘基本费用+奖励费用’”。


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风险代理合同,双方对代理费数额及支付比例约定明确具体,两律所最终收取律师代理费的数额取决于案件实际执行到债权的数额。对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一致。


银隆公司在两律所取得胜诉结果后,拒绝将执行事项交由其代理,造成其风险代理部分的目的不能实现,并造成其预期的律师代理费用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


3
当事人任意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违约赔偿数额

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如上诉人无故终止合同,仍应按照第五条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用。第五条则约定按照“基本费用+奖励费用”向支付律师服务费。


本案中,两律所主张,其为确保委托人所托的八个案件的债权能够顺利回收进行大量的准备工作,包括跨地区进行尽职调查等等,为委托人提供了不下上亿元的财产线索并设计了多套相应的债权处置方案,极大地提升了委托人所享有的债权价值及债权回收的几率。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由于委托人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继续开展后续的执行工作,亦无法根据《委托代理合同》之约定收取后续的奖励费用,其预期利益遭受巨大损失。


故依照《合同法》第113条合同的规定及第六条约定,主张相应的损失赔偿。其主张的1968901元并非按照第六条约定标准计算,而是依照《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2013)》规定同等案件收费标准计算,低于第六条约定标准。似可认为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一审法院认为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基本费用向两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既不能与八个案件的诉讼标的相符合,也不能反映两律所工作量,显属不公。根据公平原则,应根据八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诉讼标的,按照《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2013)》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酌情要求银隆公司向两律所赔偿律师代理费用损失。


二审法院则在认可本案收费系风险收费的前提下,以奖励费用支付条件未成就为由予以推翻,驳回两律所的诉讼请求,客观上造成了委托人虽然根本违约却无须承担任何赔偿的结果,这似乎有可商榷余地。若这一逻辑成立,则容易助长委托人任性毁约,在代理人投入大量物力人力,案件胜券在握时的后期阶段动辄毁约解除委托代理合同,而使律所维权无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