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香港终审法院“洋法官”眼中的台湾法院破产命令|万邦仲裁

经典:香港终审法院“洋法官”眼中的台湾法院破产命令|万邦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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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首发于万邦法?


导语

今天不说新案,只回顾经典。台湾法院的破产命令能否及于当事人位于香港的财产?香港法院应否执行台湾法院的破产命令?台湾法院在香港终审法院眼中,特别是洋法官眼中具有何种法律地位?其判决能否得到执行?这些问题仍然是热门问题,均在本案中做了清晰回答。本案中,由香港终审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Justice Bokhary PJ)起草、其他法官一致同意的且由非常任法官顾安国勋爵(Lord Cooke of Thorndon NPJ)专门意见补充加强的判决中认为,台湾法院系“在我们的主权国的合法主权之下、但目前实际上由一个篡权政府非法控制的领土内的法庭”,香港法庭会在下列情况下执行台湾法院所作出的命令︰如该等命令所涵盖的权利为私人权利︰如执行该等命令符合公正原则、常理判断及法纪的需要;及如执行该等命令不会损害主权国的利益或在其他方面违反公共政策。以上就是用以处理上述法律问题的原则,并不涉及承认任何不获承认的实体,纯粹仅为保障私人权利。


本案索引


CHEN LI HUNG AND ANOTHER v. TING LEI MIAO AND OTHERS [2000] HKCFA 69; [2000] 1 HKLRD 252; (2000) 3 HKCFAR 9; [2000] 1 HKC 461; FACV 2/1999 (27 January 2000)


主审法官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Chief Justice Li)

终审法院常任法官烈显伦(Justice Litton PJ)

终审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Justice Bokhary PJ)

终审法院非常任法官黎守律(Justice Nazareth NPJ )

终审法院非常任法官顾安国勋爵(Lord Cooke of Thorndon NPJ)


本案法律问题


香港的法庭须在何程度上执行由台湾(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一部分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法主权之下,但目前受到一个篡权政府的实际但非法控制)的法庭作出的命令?这是本院在本上诉中所要处理的法律问题。(To what extent is effect to be given by our courts to orders made by courts sitting in Taiwan which is part of and under the de jure sovereignt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but is presently under the de facto albeit unlawful control of a usurper government?  That is the question of law before the Court in this appeal.  ) 



香港的法庭是否须执行台湾的破产命令?


终审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决理由节选如下(更多详情可点击文末“阅读原文”):


Wilberforce勋爵的陈述

Wilberforce勋爵在案例Carl Zeiss Stiftung v. Rayner & Keeler Ltd (No.2) [1967] AC 853第954页C至E发表的一段广为人知的言论,既抓住了这个问题的核心,亦抓住了“在法律上应当对由行使实际权力但缺乏合法授权的法庭作出的命令采取何种态度方属正确”这个广泛问题的核心。该段言词的内容如下:


“在美国,开始有人认为‘不承认’不能被推到其逻辑上的极限,亦有人认为,假如个案涉及私人权利、日常行为或循例的行政行为(此等例外情况的范围从未明确地予以界定),则在没有相反且具凌驾性的公共政策考虑因素下,法庭可考虑到公众利益和常理而承认存在于有关领土中的实际事实或现实。这些观念在当地内战终止后开始形成(见案例U.S. v. Insurance Companies 89 US 99 (1875年)),并在其后案例中由法庭阐发和再次表述;诚然,该等阐述仅为附带意见,但发表该等意见者均为高级法官。”


Wilberforce勋爵在上文所述的美国判例US v. Insurance Companies的提要显示,法庭在该案中作出下列裁决:


“1. 由在战争期间造反的州份的实际立法机构制定的成文法则,只要不反对联邦政府或中央政府的权力,以及不抵触合众国或各州份的宪法,便属有效,犹如经由合法的立法机构制定一样。

 2. 由一个正在对合众国进行武装叛乱的州份的立法机构产生的保险公司,乃属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团,亦具法律身分根据《被占或被遗弃财产法令》在索偿法庭就出售财产的得益提出起诉。”


 Wilberforce勋爵在其涵盖一般的“不承认”的处境的陈述中,首先引述一宗像US v. Insurance Companies般关于“叛乱”的案例,然后再引述像Sokoloff v. National City Bank of New York 145 NE 917 (1924年) 和Upright v. Mercury Business Machinese Co. Inc. 213 NY 2d 417 (1961年) 等关于“不获承认的外国政府”的案例,是富启发性的做法。此做法支持以下观点﹕只要有适当的保障,则在适当情况下,无理由视“篡权者”的法庭所作出的命令较不获承认的外国政府的法庭所作出的命令更不应予以执行。


格劳秀斯的陈述

上述看法亦可在Grotius在“De Jure Belli ac Pacis”第一册第四章第十五节所作的陈述中找到支持:


“我们已谈论过拥有或曾拥有管治权利者。尚待谈论的是权力篡夺者,他并非透过长期拥有或合约取得该项权利,他拥有该项权利的基础一直是非法的。当此名篡权者在位时,他所作出的政府行为可能具约束力,此约束力并非源于他所拥有的权利,因为此项权利并不存在;而是源于以下事实:主权的实际拥有人,不管是人民、国王还是参议院,都宁愿他所公布的措施在该段期间具有法律效力,以避免出现因法律受到破坏或法庭受到压制而引起的混乱不堪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则

在免使人民陷入混乱不堪的情况方面,主权国自然会宽待其本身的在被侵夺领土内的子民,其程度将更甚于不获承认的外国政府所管辖的市民。本席认为,于1998年1月15日通过及于同月22日宣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则》,充分反映了上述公认的真理。该等规则在内地适用,第一条说明制定该等规则是为了“保障我国台湾地区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诉讼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与诉讼权利”。该等规则又就上述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在台湾宣告的民事判决而订定条文。因此,显而易见,扩大此项保护(同时受制于该等规则其他部分所列明的保障)的做法符合台湾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的身分。



支持Wilberforce勋爵的意见的司法陈述

曾经引述Wilberforce勋爵在Carl Zeiss (No. 2)案中所作陈述的各宗案例,无一对该陈述表示异议,因此,在此提及该等案例不会有任何用处。不过,本席认为值得引述英国上诉法院法官Scarman在案例Re James [1977] Ch. 42中的言论和英国上诉法院民事庭庭长John Donaldson爵士在案例Gur Corp. v. Trust Bank of Africa Ltd [1987] 1 QB 599中的言论。Re James案是在南罗得西亚于1965年单方面宣告独立的背景下的一宗破产案,案中上诉法院法官Scarman表示(见该案汇编第70页G):


“本席确认为,在适当的个案中,我们的法庭会承认司法行为的有效性,即使该等行为由并非合法获委任的法官作出,或即使该等行为乃获一个非法政府授权”。


 Gur Corp. v. Trust Bank of Africa Ltd 案涉及西斯凯共和国是否具起诉或被起诉的地位的问题。案中上诉法院民事庭庭长John Donaldson爵士表示(见该案汇编第622页D至F):


“Wilberforce勋爵在第954页将以下问题保留作进一步考虑:政府(或本席相信是国家)的不获承认是否必定会导致英国法庭视其所有立法行为为无效;又或在没有相反且具凌驾性的公共政策考虑因素下,法庭在考虑公众利益和常理后是否不可能承认存在于有关领土中的实际事实或现实(他列举的例子有私人权利、日常行为或循例的行政行为)?本席认为此项保留极有道理,因为视一个国家或政府为‘无法’是一回事,但视其领土内的居民为不能结婚、生下合法子女、以赊账方式购物或从事无数有法律后果的日常活动的‘被剥夺法律保护者’又是另一回事。”


无可否认,上述所有陈述(包括由Wilberforce勋爵作出的陈述)均属附带意见。不过,它们都是最经过深思熟虑的附带意见,本席亦认为此等意见具十足说服力。


有关法律问题的答案

回到本席在本判词开首提出的法律问题,本席会如此回答︰在某些情况下,香港法庭会执行不获承认的法庭所作出的命令。本席使用的“不获承认的法庭”一词,既涵盖不获我们的主权国承认的政府所属的外国国家的法庭,也涵盖在我们的主权国的合法主权之下、但目前实际上由一个篡权政府非法控制的领土内的法庭。香港法庭会在下列情况下执行不获承认的法庭所作出的命令︰


(i) 如该等命令所涵盖的权利为私人权利︰


(ii) 如执行该等命令符合公正原则、常理判断及法纪的需要;及


(iii) 如执行该等命令不会损害主权国的利益或在其他方面违反公共政策。


以上就是用以处理上述法律问题的原则,并不涉及承认任何不获承认的实体,纯粹仅为保障私人权利。



须予执行

本席裁定,香港法庭须执行台湾的破产命令。其所涉权利显然属私人权利,而基于该等权利的一般性质和特别情况,执行该等命令符合公正原则、常识判断及法纪的需要。执行台湾的破产命令亦不会损害主权国的利益或在其他方面违反公共政策。本诉讼并非为着篡权政权的利益,而是为着蒙受损失的存款人的利益。再者,我们应清楚理解,执行台湾的破产命令并不涉及承认在台湾的篡权政权或法庭。


终审法院非常任法官顾安国勋爵判决意见节选:


本席完全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词,但基于来自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法官在本院的作用,本席认为应宣告一份独立的判词以资补充。


在本案中,本席及本院其他法官会毫不犹疑地对涉案问题作出肯定的答案。在国际层面上,有关原则至少可追溯至十七世纪和格劳秀斯(Grotius)的年代。它有时被称为“默示训令”原则,但此名称或许并不贴切,因为运用此项原则并不取决于对合法主权国的任何言行作出诠释。反之,正如Wilberforce勋爵在案例Carl Zeiss Stiftung v. Rayner & Keeler Ltd (No.2) [1967] A.C. 853第954页所言,运用该项原则取决于公正原则和常理、实际事实或现实。本席会称之为Wilberforce勋爵的原则,因为尽管他在概述有关原则时没有就其是否有效的问题作出答案,而只是在其发言中谨慎地表示保留,但他的论述已广泛地被视为该项普通法原则在今时今日的最权威表述。他心中所设想的是,“假如涉及私人权利或日常行为或循例的行政行为”,则即使有关政府在法律上或实际上均不获承认,该政府的行为亦将获承认。由造反或篡权的政府(本院必须视台湾政府为如此)设立的法庭作出的关于私人权利的判决,显然受此项概念涵盖。


在本案中,并无其他原则和情况出现以取代Wilberforce勋爵的原则。本席认为该原则非常适用于本案。该原则无疑受到约制,即必须没有相反的公共政策考虑因素,但本案并不涉及这种考虑因素。在本案的事实背景下,在提到上述公共政策时,须特别注意主权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利益。此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在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则第9(6)条相符合。第9(6)条规定,台湾的民事判决若然违反全国性法律的基本原则或损害社会的公众利益,便不应予以承认。在本案中,社会的公众利益是指台湾的破产命令可在香港执行。该项命令所保障的是破产案债权人的利益,而非台湾政府的利益。假如台湾政府是唯一或主要债权人,则情况可能有所不同,但事实上债权人看来主要是曾经投资于丁先生的公司的台湾居民。


正如上诉法庭法官高奕晖在上诉法庭的判词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序文声明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所有中国人的崇高职责。本席认为,假如居于属中国一部分的台湾的人民能够在属中国另一部分的香港执行在台湾作出的破产命令,则这不会妨碍而是会促进统一大业。在本案各方的代表大律师提出辩据期间,本席曾提出以下疑问:考虑到破产的概念在中国大陆的法律下迄今显然最多只是有限度地被提及(关于内地如何处理无力偿还个案的证据不予详述),在香港执行台湾的破产命令是否可说是必要的?然而,本席信纳该疑问并无充分事实根据。台湾和香港都是在商业上已高度发展的中国地区,此两地应相互执行彼此作出的破产命令,此举不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利益,亦是符合常理和公正原则的必要做法。从另一角度看,本案基本上涉及两方之间的争议,一方是台湾的债权人,另一方是丁先生、陈女士和陈先生。他们的争议与国家政治并无任何必然的关连,关于一般人民的私人权利和日常事务的问题也不应被政府问题打扰或盖过。法庭应引用国际私法的普通原则,不应引进无关宏旨的高层次公众争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