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案例:瑞典临时仲裁庭快速裁决被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 | 万邦仲裁

江苏案例:瑞典临时仲裁庭快速裁决被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 | 万邦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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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于采安律师事务所


导语

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in case of disputes governed by Swedish law and that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Expedited Arbitration in Sweden”,发生纠纷后,组成临时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是否违反了关于快速仲裁的约定,该仲裁裁决是否应当承认与执行?


案例索引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协外认8号


本案案情


2013年5月17日,瑞典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下称斯万斯克公司)与南京常力蜂业有限公司(下称常力蜂业公司)订立了编号为NJRS13001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斯万斯克公司向常力蜂业公司采购蜂蜜,如发生任何争议,应适用瑞典法,并且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in case of disputes governed by Swedish law and that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Expedited Arbitration in Sweden”)。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2015年2月23日,斯万斯克公司以常力蜂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于2015年12月18日以其无管辖权为由作出SCCF2015/023仲裁裁决,驳回了斯万斯克公司的申请。


2016年3月22日,斯万斯克公司再次以常力蜂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案涉《合同》在瑞典申请临时仲裁。临时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Peter Thorp(Sture Larsson、Nils Eliasson共同指定),其他两名仲裁员Sture Larsson(斯万斯克公司指定)和Nils Eliasson(斯德哥尔摩地方法院任命)组成。2016年4月16日,常力蜂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上生签收了斯万斯克公司委托的上海肖波律师事务所向其邮寄的仲裁申请书。2016年4月20日,上海肖波律师事务所又向常力蜂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上生发送了仲裁通知书。2016年6月2日、2016年8月4日,斯德哥尔摩地方法院向常力蜂业公司邮寄书面通知,要求其对指派第二名仲裁员最迟于2016年8月25日提交书面意见,但未收到常力蜂业公司的任何回复。2016年9月29日,斯德哥尔摩地方法院任命Nils Eliasson为第二名仲裁员。2016年10月26日,首席仲裁员Peter Thorp向常力蜂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上生发送电子邮件,明确告知案涉仲裁庭组成,要求赵上生于2016年10月3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就相关事宜进行回复。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8日,临时仲裁庭分别收到常力蜂业公司的电子邮件,称《合同》中无合意仲裁的约定,不适用瑞典法。截止2017年5月4日,临时仲裁庭除了收到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8日两份邮件外,未收到其他任何意见。临时仲裁庭要求双方于2017年5月15日前提交有关陈词、支付法律费用等。


2017年5月12日,临时仲裁庭收到常力蜂业公司代理律所提交的文件,该文件明确反对仲裁庭的管辖权,并请求延长提交答辩意见时间。2017年5月6日,临时仲裁庭修订了时间表,要求常力蜂业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前提交答辩意见,于2017年7月21日前提交第二轮答辩意见。常力蜂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6日、2017年7月26日提交了答辩意见,并于2017年10月23日提交了补充陈词。2018年2月28日,双方各自提交了庭前陈述。2018年3月5日、6日,临时仲裁庭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常力蜂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约翰·莫林(Johan Molin)、马库斯·奥尔森(Marcusolsson)、刘律师(Rachel Liu)、Simon Mellin、Grace Sun及常力蜂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上生等参加了听证。听证过程中常力蜂业公司的代理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不再持异议,赵上生也未提出相应异议。该临时仲裁庭于2018年6月9日依据《瑞典仲裁法案》作出仲裁裁决:1.常力蜂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尤其是《合同》有关保证第二批和第三批蜂蜜在交付斯万斯克公司后的12个月内不会发生结晶的质保条款;2.常力蜂业公司应向斯万斯克公司支付286230美元,作为常力蜂业公司因向斯万斯克公司交付不符合质保条款的蜂蜜而以减少价款的形式所作的赔偿;3.常力蜂业公司应按照《瑞典利息法》第2条和第5条的规定,以143115美元为基数,向斯万斯克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利息,并以143115美元为基数,向斯万斯克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利息。常力蜂业公司还应按照《瑞典利息法》第4条和第6条的规定,以286230美元为基数向斯万斯克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4.常力蜂业公司应向斯万斯克公司赔偿781614瑞典克朗,相当于斯万斯克公司合理的法律费用支出的50%;5.常力蜂业公司应向斯万斯克公司支付1021718.45港元,相当于仲裁费用的75%;6.常力蜂业公司应按照《瑞典利息法》第6条的规定,以上述第(d)项和第(e)项裁决金额为基数,向斯万斯克公司支付自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7.如因支付上述款项而发生任何其他费用的(包括银行手续费),常力蜂业公司应就该等费用另行补偿斯万斯克公司;h.驳回所有其他请求和索赔。


临时仲裁庭作出上述仲裁裁决后,斯万斯克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及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异议理由


常力蜂业公司陈述意见称:


1.仲裁程序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符,临时仲裁不等同于快速仲裁。依据双方签订的NJRS13001《合同》约定条款中文意思为瑞典法律管辖下的争议,在瑞典进行快速仲裁解决,而非临时仲裁。快速仲裁是一些争议解决机构制定的快速解决规则,争议解决流程程序更简单,但是临时仲裁绝不等同于快速仲裁,《瑞典仲裁法》中临时仲裁并非快速仲裁的概念。故双方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采取临时仲裁,只是说采取快速仲裁的规则。双方只是有意向采取快速仲裁的规则,没有约定由哪个机构或在哪个规则下的快速仲裁,不能因为被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驳回,就一定采取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SCC仲裁与临时仲裁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可能采取临时仲裁的方式,肯定不是简单地适用《瑞典仲裁法》仲裁程序的规定,也要适用瑞典其他机构的快速仲裁规则。国际商会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国际仲裁机构均有快速仲裁,本案案涉国际因素,极有可能是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快速规则,只是仲裁地发生在瑞典,但一定不是简单地选择在瑞典进行临时仲裁。双方只签署了英文版的《合同》,常力蜂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上生不懂英文,且国内没有临时仲裁的概念。假设订立合同时双方有临时仲裁的意向,且关于仲裁的约定是斯万斯克公司后加上去的,斯万斯克公司作为瑞典企业,更为精通瑞典的法律法规,因合同约定不明导致的责任应由其承担后果。


2.临时仲裁裁决超出了双方当事人的仲裁约定范围,裁决应适用欧洲法规。本案争议焦点是蜂蜜的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参数需符合欧洲法规,特别是2001年12月20日颁布的第2001/110/EC欧盟指令。即使这些指令被瑞典采纳,仍然适用的是欧洲标准。本案应适用欧洲法律,故争议不应在瑞典进行仲裁,裁决适用瑞典法而非欧洲法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临时仲裁庭无管辖权且程序错误。虽然仲裁裁决书载明:常力蜂业公司的代理律师对于仲裁庭的管辖权,不再持有异议。但常力蜂业公司从未放弃过管辖权,也从未授权代理律师放弃管辖权。退一步讲,即使仲裁程序简单地按照《瑞典仲裁法》进行,常力蜂业公司未收到关于指派仲裁员以及仲裁程序的通知。首席仲裁员Peter Thorp从2016年10月26日开始频繁向常力蜂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邮件,可知斯万斯克公司明知法定代表人邮箱地址,而故意不发邮件,其有意隐瞒送达信息、操纵仲裁程序。根据《瑞典仲裁法》第14条规定,常力蜂业公司在收到选择仲裁员的通知后30日内选定仲裁员,而常力蜂业公司并未收到过斯万斯克公司的申请,无法得知选定仲裁员的时间。另根据《瑞典仲裁法》第8、10条的规定,仲裁员应中立,如有回避的情形,需在仲裁员被任命的15日内提出,常力蜂业公司无从得知三名仲裁员的身份信息、专业介绍及简历,故常力蜂业公司丧失了申请回避的权利。综上,临时仲裁程序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不符,仲裁员超出双方仲裁意向范围进行裁决,常力蜂业公司未接到指派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通知,符合《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乙、丙、丁项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规定,故应当驳回斯万斯克公司的申请。



法院裁定以及理由


南京中院经审查认为:


1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超出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范围的问题


该项争议系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in case of disputes governed by Swedish law and that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Expedited Arbitration in Sweden”)的理解问题。从双方对该条款中文意思的表述看,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并无实质差异。双方实质的争议在于,常力蜂业公司认为双方发生争议不应当在瑞典通过临时仲裁庭处理,而应当通过其他仲裁机构快速处理。而斯万斯克公司则认为,其此前已经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按照快速仲裁申请了仲裁,该申请已经被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以其无管辖权为由驳回,现其向瑞典临时仲裁庭申请仲裁符合双方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争端并无异议,仅对快速仲裁是否可以通过临时仲裁发生争议。快速仲裁相对于普通仲裁而言,更加高效、便捷、经济,其核心在于简化了仲裁程序、缩短了仲裁时间、降低了仲裁费用等,从而使当事人的争议以较为高效和经济的方式得到解决。而临时仲裁庭相对于常设的仲裁机构而言,也具有高效、便捷、经济的特点。具体到本案,因双方已经明示同意争议通过快速仲裁的方式解决,且案涉争议标的数额不大,该快速仲裁并未排除通过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此前,斯万斯克公司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以其无管辖权为由驳回了斯万斯克公司的申请。常力蜂业公司在该仲裁中,明确表达其辩称意见:“很显然,双方当事人就在瑞典进行快速/加快的仲裁程序达成一致,但不适用SCC仲裁规则。”“仲裁条款可以指临时仲裁或瑞典西部规则或瑞典南部规则下的快速仲裁规则。”由此可以反映出,常力蜂业公司当时对以临时仲裁处理的方式并不持异议,且在本案中又不能明确、具体指出由哪一家仲裁机构处理,适用何种仲裁规则,在此情形下,案涉仲裁由临时仲裁庭作出裁决,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故本院认定案涉争议通过临时仲裁庭处理,并未超出双方的约定范围。


2关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的问题


常力蜂业公司提出仲裁裁决应适用欧洲法规的理由是,《合同》约定蜂蜜的参数应符合欧洲2001年12月20日颁布的第2001/110/EC欧盟指令,故仲裁裁决应当适用欧洲法规。但从该《合同》就蜂蜜质量的要求可以看出,《合同》载明的(2001/112/EC,2001年12月20日)实质系对蜂蜜质量的标准要求,并非解决争议的法律适用标准。且在《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明确了争议应适用瑞典法律。故临时仲裁庭适用瑞典法律正确。


3关于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及程序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即使常力蜂业公司的代理律师无权放弃管辖异议,但在临时仲裁庭审中,常力蜂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上生并未就仲裁管辖权提出任何异议,故应当认定常力蜂业公司对临时仲裁庭的管辖并不持异议。关于指派仲裁员的问题。无论是斯德哥尔摩地方法院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8月4日向常力蜂业公司邮寄的关于指派第二名仲裁员书面通知,还是首席仲裁员Peter Thorp于2016年10月26日向常力蜂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上生发送的邮件均告知了常力蜂业公司有权就仲裁员指派或其他事项提出异议,但常力蜂业公司在此后的邮件中并未针对仲裁员的指派提出异议。故依据《瑞典仲裁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在常力蜂业公司未按时指派仲裁员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当地法院依据斯万斯克公司的申请指定Nils Eliasson作为常力蜂业公司的指派仲裁员,符合规定。且在2018年3月5日、6日仲裁听证中常力蜂业公司的代理律师及法定代表人赵上生均未就仲裁员的组成或程序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常力蜂业公司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和执行由Peter Thorp、Sture Larsson和Nils Eliasson组成的临时仲裁庭于2018年6月9日针对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与南京常力蜂业有限公司关于NJRS13001《合同》作出的仲裁裁决。案件申请费500元,由南京常力蜂业有限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是依照《纽约公约》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被申请人一共提出三项异议理由,第二项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问题,并非《纽约公约》下不予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实际上无须审查并可径直驳回。但法院仍花了篇幅做了审查及说明,有点画蛇添足。


快速仲裁制度(Expedited Arbitration)是一种精简和简化的程序,缩短了时限,从而能够以有成本效益和时间效益的方式达成争议的最终解决办法。2019年9月23日至27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争议解决) 在维也纳举行第七十届会议,审议与快速仲裁有关的问题。


本案的最重要法律问题是买卖合同约定“in case of disputes governed by Swedish law and that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Expedited Arbitration in Sweden”。纠纷发生后,组成临时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是否违反了当事人关于快速仲裁的约定?裁决能否拒绝承认与执行?对此,被申请人抗辩合同约定的是快速仲裁,而非临时仲裁,故仲裁以临时仲裁方式系违反当事人的约定,并认为即使可能采取临时仲裁的方式,也不应简单适用《瑞典仲裁法》仲裁程序的规定,也要适用其他机构的快速仲裁规则。例如,国际商会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国际仲裁机构均有快速仲裁规则。法院最终认为,双方对在瑞典通过快速仲裁解决争端并无异议,仅对快速仲裁是否可以通过临时仲裁发生争议。因双方已经明示同意争议通过快速仲裁的方式解决,且案涉争议标的数额不大,该快速仲裁并未排除通过临时仲裁的方式解决。常力蜂业公司当时对以临时仲裁处理的方式并不持异议,且在本案中又不能明确、具体指出由哪一家仲裁机构处理,适用何种仲裁规则,在此情形下,案涉仲裁由临时仲裁庭作出裁决,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故法院认定案涉争议通过临时仲裁庭处理,并未超出双方的约定范围。


本案中,中国法院最终承认与执行了瑞典临时仲裁庭的快速仲裁裁决,但却留下了更多的疑问。法院的理由是快速仲裁相对于普通仲裁更加高效、便捷、经济,其核心在于简化了仲裁程序、缩短了仲裁时间、降低了仲裁费用等,从而使当事人的争议以较为高效和经济的方式得到解决。而临时仲裁相对于机构仲裁也具有高效、便捷、经济的特点,并得出约定快速仲裁并未排除临时仲裁。即便如此,那么临时仲裁中,特别是本案的三人仲裁庭又如何贯彻当事人关于快速仲裁的约定?未适用或参考适用快速仲裁规则而是适用瑞典仲裁法程序规定,是否构成违反当事人约定?被申请人对此未进一步挖掘,法院也未能深入分析,但这一问题足以令人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