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国际商事法庭仲裁司法审查第一案审结!附裁判要点|万邦仲裁

第一国际商事法庭仲裁司法审查第一案审结!附裁判要点|万邦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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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编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特1号民 事 裁 定 书(2019年9月18日)


当事人



申请人:运裕有限公司(Luck Treat Limited)(下称运裕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中苑城公司)


合议庭


张勇健、高晓力、奚向阳、丁广宇、沈红雨


本案案情


运裕公司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挂牌转让其持有的新劲企业公司(NewpowerEnterprisesInc.,以下简称新劲公司)100%的股权,中苑城公司被确定为唯一合格意向受让方。之后,双方就《产权交易合同》及《债权清偿协议》通过电子邮件反复磋商,明确两份文件的草签版须经北交所及运裕公司等上级中国旅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最终确认后方可签署。运裕公司还要求中苑城公司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境外投资手续并在境外以外汇方式支付交易价款。中苑城公司拒绝履行境外投资审批和外汇登记手续等法定义务。运裕公司在多次催告未果的情况下,通知中苑城公司取消交易。运裕公司主张,因中苑城公司拒绝履行法定义务与合规要求,合同文本未达成一致,更未能签署,故《产权交易合同》《债权清偿协议》均未成立。两份文件草签版均包含如下仲裁条款:有关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运裕公司主张,仲裁条款不能脱离主合同而单独成立,双方当事人亦无脱离主合同成立而先行单独达成仲裁协议的明确意思表示。故仲裁条款也未成立,运裕公司与中苑城公司之间就《产权交易合同》文本所商讨事项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最后,运裕公司主张其并非《债权清偿协议》的当事方,故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能拘束运裕公司。2018年4月4日,中苑城公司根据《产权交易合同》草签版本第16.2条及《债权清偿协议》草签版本第十二条的约定,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将运裕公司等列为共同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开庭前,运裕公司等分别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该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在该院审查期间,最高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认为,本案及关联案件有重大法律意义,由国际商事法庭审查有利于统一适用法律,且有利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审查。


法院裁定及其理由


最高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认为:(标题为作者自行添加,导读之用)


1、仲裁协议存在与否也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


运裕公司在中苑城公司申请仲裁后,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虽然这不同于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但是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同样直接影响到纠纷解决方式,同样属于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因而要求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也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据此,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要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审查。


2、仲裁协议独立性涵盖仲裁协议是否成立问题


仲裁协议独立性是广泛认可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是指仲裁协议与主合同是可分的,互相独立,它们的存在与效力,以及适用于它们的准据法都是可分的。由于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的主要类型,仲裁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出现在同一文件中,赋予仲裁条款独立性,比强调独立的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更有实践意义,甚至可以说仲裁协议独立性主要是指仲裁条款和主合同是可分的。对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本院司法解释均有规定。《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从上下文关系看,该条是在第十六条明确了仲裁条款属于仲裁协议之后,规定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因此,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对于仲裁条款能否完全独立于合同而成立,《仲裁法》的规定似乎不是特别清晰,不如已成立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那么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合同是否成立与其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成立这两个问题常常纠缠不清。但是,《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开头部分“仲裁协议独立存在”,是概括性、总领性的表述,应当涵盖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即是否成立的问题,之后的表述则是进一步强调列举的几类情形也不能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在确定仲裁条款效力包括仲裁条款是否成立时,可以先行确定仲裁条款本身的效力;在确有必要时,才考虑对整个合同的效力包括合同是否成立进行认定。本案亦依此规则,先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来确定仲裁条款是否成立。


3、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要约和承诺规定判断是否成立


仲裁条款是否成立,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是否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即是否达成了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判断双方是否就仲裁达成合意,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从本案磋商情况看,当事人双方一直共同认可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本案最早的《产权交易合同》,系北交所提供的标准文本,连同《债权清偿协议》由运裕公司等一方发给中苑城公司,两份合同均包含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之后,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进行了磋商。运裕公司等一方发出的合同草签版的仲裁条款,已将仲裁机构确定为深圳国际仲裁院。就仲裁条款而言,这是运裕公司等发出的要约。中苑城公司在合同草签版上盖章,表示同意,并于2017年5月11日将盖章合同文本送达运裕公司,这是中苑城公司的承诺。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因此,《产权交易合同》《债权清偿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2017年5月11日分别在两个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之后,当事人就合同某些其他事项进行交涉,但从未对仲裁条款有过争议。鉴于运裕公司等并未主张仲裁条款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双方争议应由深圳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虽然运裕公司等没有在最后的合同文本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也未在文本上签字,不符合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的要求,但根据《仲裁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合同未成立,仲裁条款的效力也不受影响。在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对于本案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无需再行认定,该问题应在仲裁中解决。


运裕公司还提出其并非《债权清偿协议》当事人,其中的仲裁条款不能拘束运裕公司。鉴于《产权交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已能约束运裕公司,其与中苑城公司之间的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且运裕公司等为同一仲裁案件的共同被申请人,无需本院在本案中对《债权清偿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运裕公司进行判断。综上,运裕公司的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运裕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运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