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通利萨摩亚船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恒新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融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全文)

上诉人通利萨摩亚船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恒新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融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 建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闽民终字第19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通利萨摩亚船务有限公司(Tong li Samoa Shipping  C0.,Ltd.)。


住所地:英属维珍群岛托托拉岛罗德城主街263号。


送达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五一中路18号正大广场帝景台1303室。


代表人:叶晓红,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寿志,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少彬,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恒新贸易有限公司(Forever New Trading Limi ted)。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告士打道46号捷利中心18楼1801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融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胜田广场1404。


法定代表人:薛从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燕,福建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利萨摩亚船务有限公司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4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租船确认书》第l7条约定:“G/A ARBITRION IF ANY TO BE SETTLED IN HONG KONG WITH ENGLISH LAW TO APPLY”,即约定了“如果有纠纷在香港仲裁并适用英国法律”,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租船确认书》第17条约定“G/A ARBITRATl0N IF ANY TO BE SETTLED IN HONG KONG WITH ENGLISH LAW TO APPLY.若果仲裁在香港并适合英国法律。”从词义上来看,该条约定并未明确排除诉讼作为争议的解决方式。


《租船确认书》上述条款中英文意思均为如有仲裁,在香港并适用英国法律,该条款仅是假设了如果提起仲裁的话,仲裁地点以及适用法律的选择,并未明确说就租船合同所引发的争议是以仲裁作为唯一的争议解决方式,也就是说该约定并未排除诉讼在内的其他争议解决方式。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天恒船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财富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2009]民四他字第36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G/A ARBITRATION IF ANY TO BE SETTLED IN HONGKONG WITH ENGLISH LAW TO APPLY”的含义为“如果提起仲裁,在香港适用英国法律”,这一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纠纷提起仲裁时的仲裁地点和所适用法律作出的特别约定,不构成双方之间唯一的纠纷解决方式,并未排除诉讼管辖。


此外,在福建省高院审理的上诉人厦门耀中亚太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优利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中 [(2011)闽民终字第818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样认为“G/A ARBITRATION IF ANY TO BE SETTLED IN HONGKONG WITH ENGLISH LAW TO APPLY”约定下,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讼作为争议的解决方式。


一审法院将《租船确认书》第17条理解为“如果有纠纷在香港仲裁并适用英国法律”,而将仲裁作为纠纷的唯一解决方式,显然是与《租船确认书》的约定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此外,被上诉人福建融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审被告)的住所地为福清,且案涉运输合同的货物运输目的地为福州江阴港,上诉人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融谊公司答辩称:2014年11月18日,通利萨摩亚船务有限公司、恒新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融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船确认书》。该协议第17条约定,适用英国法,在香港仲裁。仲裁是指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司法机构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合同各方在争议发生之前即以书面方式约定清楚纠纷管辖机构。


本案中,通利萨摩亚船务有限公司、恒新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融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三方签署的《租船确认书》即是在租约纠纷发生前,以仲裁条款的方式,约定将合同争议(如有)提交香港仲裁。基于上述仲裁条款约定,通利萨摩亚船务有限公司应当将本案提交香港仲裁机构仲裁,而不应在中国法院起诉。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上诉人援引的福州天恒船务有限公司、财富国际船务公司与武钢集团贸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情况完全不同。该案中,武钢集团贸易公司是提单持有人,而不是租约的当事方。既然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是船东与租家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能约束船东与租家,而不能约束船东与提单持有人。国际航运实践中,租约条款多是约定香港或者新加坡或者伦敦仲裁,如被上诉人的观点成立,那么,租约的仲裁条款即形同虚设。


综上所述,本案系租约纠纷案。合同当事人以仲裁条款的方式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对于三方均有法律约束力。通利萨摩亚船务有限公司无视仲裁条款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是违背合同约定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恒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租船确认书》内容以中英文表述,其中第17条约定 “G/A ARBITRATION IF ANY TO BE SETTLED IN HONGKONG WITH ENGLISH LAW TO APPLY”的下方存在中文文本“若果仲裁在香港并适合英国法律”,这一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纠纷提起仲裁时的仲裁地点和所适用法律作出的特别约定,不构成双方之间唯一的纠纷解决方式,并未排除诉讼管辖。


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因涉案货物运输目的地为福州江阴港,被上诉人融谊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福清市,属厦门海事法院地域管辖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以该院对本案纠纷不具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属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通利萨摩亚船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厦门海事法院(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46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泽 新

代理审判员  黄 志 江

代理审判员  陈 小 霞


二O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    琦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