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源远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港船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全文) | 万邦讯

原告福建源远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港船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全文) | 万邦讯


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72民初第565号



原告:福建源远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曙光路132号申发大厦15层01室。


法定代表人:姜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燕,福建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红,福建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中港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广州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杨兴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源远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远公司)与被告南京中港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静、代理审判员王炜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因人员工作安排冲突,变更为现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燕,被告中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远公司请求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9,776,650元以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7日错误保全之日起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所有法律费用。开庭前,其将诉讼请求本金变更为15,474,03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出售“中港永顺”轮(曾用名“海洋石油881”)给被告,双方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原告将船交给被告。后双方发生争议。纠纷在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审理期间,被告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限制“中港永顺”轮处分、过户、抵押、光租等权利,法院裁定准许。


因“中港永顺”轮系化学品船,原告不具相应资质,船舶必须通过光租方式营运,因保全造成原告船舶无法经营。2016年3月31日,仲裁裁决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反请求。经原告向法院申请,上述保全于2016年4月才解除。原告认为,被告滥用诉权错误保全的行为构成侵权。从2015年7月8日到2016年4月19日,286天的保全给原告造成船舶营运、无法执行租约的损失,参照该轮的姊妹船“安程”轮计算为14,648,920元,以及雇佣五名船员看船286天的看船费825,11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出其接船后将船舶交舟山海礁船厂修理及因欠付修理费用船舶被船厂留置,保全与损失无因果关系。但原告于修理结束后,曾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要求返还船舶。原告在申请强制令时,也已充分考虑到了船厂留置的问题,对此可通过由提供担保的方式解决,由法院强制船厂交船。然而,由于被告申请保全限制了船舶的光租,使得海事强制令即便得以执行,船舶也无法经营,从而申请强制令取回船舶失去现实意义,原告不得不撤回申请。故保全与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诉请如上。


中港公司辩称


中港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纠纷后进行仲裁、申请保全等经过没有异议。


但其一,虽然被告认为仲裁裁决违背事实存在错误,该裁决书驳回中港公司反请求申请的依据仅仅是认定“因中港公司的不安抗辩权不能成立,以及中港公司违约”,对“中港永顺”轮在船厂进行修理的事实也予以了确认。中港公司就已发生的船舶修理费、船员工资、船存燃油等款项当然有权向源远公司索赔。为保证裁决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完全是正当合法行使法律权利。尽管保全或许会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失,但中港公司在申请时也注意了保全的幅度,只是要求进行活扣,既无恶意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损失也未超过一定限度,故不构成侵权行为。


其二,本案系因诉中财产保全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但“中港永顺”轮目前仍被修理船厂留置和控制(船厂在宁波海事法院执行听证会上称欠付费用额为650万元),原告无法取回船舶。故其损失即使存在,原因也和保全无关。即使按照原告所谓活扣导致死扣的解释,也是因其自身没有化学品船的经营资质所致。被告虽曾怀疑原告没有相关资质并行使不安抗辩权,但直到原告于仲裁中提交了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才明确知道该项事实。故“活扣”行为不可能造成原告所主张的损失。


其三,原告的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且不说原告没有经营化学品的资质,无法运营案涉船舶,船舶营运损失参照有关司法解释,至少应提供“中港永顺”轮被实施“活扣”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情况,依此加以计算。但原告仅仅提交了与本案无关的另外一条船“安程”轮的情况作为证据,该证据也是其单方陈述,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所谓无法执行租约的损失,更无任何事实依据。看船费方面,原告因自身担心船舶设备安全的目的委派人员看船,与被告无关。目前在船的也只有三个人。看船人员履行的不是与船舶正常营运时相同的职责,开给的工资却比同等职务的在航船船员还高,有违行情。综上,诉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事实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查明:


“中港永顺”轮(曾用名“海洋石油881”)为散装化学品船/油船,登记所有人为源远公司,但源远公司并不拥有散装化学品船/油船的水路运输许可证,不具该船的经营资质。源远公司与中港公司2014年11月签订了买卖合同,将该船卖给中港公司,并于当月27日交付了船舶。中港公司将该船委托舟山市定海海礁船舶修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礁公司)修理。2015年4月10日,源远公司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船舶、没收定金及赔偿承担相关费用等。中港公司也提出了因对方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和包含双倍返还定金、赔付修船费用(金额约326万元)、船员工资、船存燃油费用等反请求申请。仲裁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裁决,内容包括双方间船舶买卖合同解除,中港公司立即向源远公司返还船舶,以及因中港公司有关不安抗辩权和源远公司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驳回了中港公司的反请求。源远公司已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执行裁决。


仲裁过程中,中港公司提交财产保全申请,本院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厦海法保字第42号裁定,冻结了对“中港永顺”轮的处分、过户、抵押、光租等权利,并于2015年7月15日通知福州海事局协助执行。源远公司2015年7月17日签收裁定书。仲裁作出裁决后,2016年4月19日,本院根据源远公司申请,裁定解除上述船舶保全措施,并于4月20日通知了福州海事局。


源远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中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后者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要求中港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船舶。该通知书于6月8日送达中港公司。嗣后其于2015年7月2日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强制令,要求责令中港公司立即交还“中港永顺”轮。因其未交纳申请费,宁波海事法院2015年7月14日裁定案件按撤回强制令申请处理。


海礁公司2015年6月2日致函中港公司,声明“中港永顺”轮修理已经结束,因尚未收到该轮的修理费、靠泊费等费用,其在结清修理费、靠泊费及相关费用前,将留置该船,不允许该轮离泊或开航。“中港永顺”轮至今仍处于该公司留置下。源远公司陈述其因担心船舶设备的安全派人于2015年7月上船看护船舶。


对有争议的源远公司有关损失的证据和事实,查明如下:


源远公司与案外人宁波富德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公司)2015年1月30日和12月22日两次签订《危险化学品船舶运输合同》,由源远公司提供船舶为后者运输危险化学品,合同受载期至2018年1月。“安程”轮时为源远公司所有,其所有权证书记载的船况与“中港永顺”轮基本相同。源远公司申报,该船1509航次至1610航次(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4月12日)运输货量229,630.864吨,运费收入为23,654,700.54元。


营运成本方面,其申报船员工资及管理费、伙食费、国内集结费按每年标准3,639,000元计;提供的加油单、轮机日志、油款发票累计该轮同期发生加油费4,477,801元;

该轮2015年的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会费为293,542.92元;

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发票记载一年的远洋船舶保险费为322,500元,2015年雇主责任险保险费为17,200元。


此外,因源远公司不具备资质,“安程”轮需要以光租形式挂靠经营(对外签订形式上的光租合同并办理光租登记,但内部另订挂靠协议,双方权利义务以后者为准),其与案外人广东瑞高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高公司)签订的《船舶挂靠协议》约定“安程”轮挂靠费用为每月5万元。


源远公司称保全期间,由于运力不足,其另行租用其他公司的船舶履行与富德公司的包运合同,并就此提交了分别与瑞高公司、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舟山通洲船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28日和30日签订、受载期为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危险化学品船舶运输合同》,以及制作的外包运输收入明细表作为证据。明细表记载其外包上述三家公司及舟山卓远船务有限公司在相关期间内共承运了140,095.08吨货物。


上述源远公司与富德公司及与瑞高公司等三家企业签订的各份《危险化学品船舶运输合同》均未约定具体装货量多少。运价随油价浮动,因起运港的不同而不同,在合同中分别订明。与富德公司的价格大体上都比与瑞高公司等高15元/吨。


此外,源远公司申报雇请大副火伟、二副王启栋、三副曹本华、二管陈杰元、机工田丰五人看船,火伟、曹本华的船员适任证无原件,中港公司对两人在船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保全错误作为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成立以违法行为、过错、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和要件。中港公司为保证索赔请求的实现而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却最终全部为仲裁裁决驳回,应认定其保全申请错误和具有过错。但源远公司就船舶光租权利被冻结要求中港公司予以赔偿,尚应证明由此遭受损害和损失的具体数额。不能证明相关内容或主张与事实不符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本案中,无疑因源远公司缺乏资质,保全冻结光租权利会使“中港永顺”轮无法经营。然而,船舶在裁定保全之前,已先被海礁公司留置,不能营运的损害后果已经发生。这一状态并维持和延续到保全解除之后。在此情形下实施保全冻结光租权利,应当认为,未新增和造成损害,即保全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源远公司提出其本已申请海事强制令,可籍此和通过向留置权人提供担保解除留置收回船舶,保全后船舶不能光租无法经营,收回丧失意义,故不得不撤回申请,从而保全与船舶不能营运构成直接因果关系。


但强制令申请被裁定按撤回处理,是在源远公司收到保全裁定、法院告知光租权利冻结之前,因保全而放弃申请的辩解理由和依据不足。且源远公司是以中港公司为相对人申请强制令,假定申请获准,仍面临海礁公司可以以留置权提出异议和排除执行的问题。提供担保解除留置,需要与之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必须在强制令外通过新的法律程序才能解决。因此,在相关举措和行动远未开始、未来进程存在各种变化和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船舶不能营运的损害在法律上尚不足以归因和特定为保全所致。


另一方面,即使如源远公司所言,其有能力同时提供申请强制令和解除留置所需的担保,而且“法院当时要求我们提供的强制令的担保是远远高于留置担保的”。对照双方当时纠纷的情形来看,仲裁裁决书叙明,合同解除和返还船舶,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争议的标的体现为包括定金在内,双方各自向对方提出的一定金额的索赔。


据此,在强制令申请裁定按撤回处理和得知保全之后,源远公司可以将为申请强制令准备的担保转用于解除保全。在中港公司的仲裁反请求获得担保后,重新经由相关程序和向海礁公司提供担保,当可收回船舶进行经营。故所谓冻结光租权利造成船舶不能营运,不能成立。同理,看船费用缘于船舶被留置,源远公司担心船舶安全而发生,看船时间也早于保全。而保全仅仅是冻结权利,不涉及对船舶的实际占有和控制,二者之间显然也不存在因果关系。


有关损失数额的举证,源远公司提出若“中港永顺”轮可投入营运,将同样用于运输富德公司的货物,因被保全不能营运,在此期间,由于运力不足,另行租用其他公司的船舶履行与富德公司的包运合同,由此发生诉请的损失。可是,其提交的与瑞高公司等《危险化学品船舶运输合同》的签订时间却显示,外包租船发生在保全之前。对此源远公司未作解释。损失实际如何构成不明确。此外,船舶只有光租后才能营运。办理光租期间的损失,与保全错误无关应当扣减。但光租所需时间多长,源远公司也未说明和提供证据。因此,在上述情形下,船舶营运损失数额无法认定和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源远公司主张的损失与错误保全没有因果关系,船舶营运损失本身也举证不足,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源远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4,644元,由原告福建源远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强

审 判 员 林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郑新颖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