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金莲”还是没告成冯小刚…专家的解读在这里 | 万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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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16年,由冯小刚导演、范冰冰领衔主演的电影《我不是潘金莲》上映,电影改编自作家刘震云的同名长篇小说《我不是潘金莲》,讲述了一个被丈夫污蔑为潘金莲的女人,在十多年的申诉中,坚持不懈为自己“要个说法”的故事。


然而《我不是潘金莲》引发了全国潘氏宗亲会的不满,认为该影片有损潘氏名誉。来自广东增城市的潘金莲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冯小刚、刘震云、范冰冰等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名誉。


广东潘金莲的起诉得到了海内外潘氏宗亲的广泛支持,潘氏宗亲会借此机会,发起“为潘金莲正名”行动。


近日,北京朝阳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本案中的原告潘金莲,仅是与文学作品《水浒传》中的人物形象同名,与小说《我不是潘金莲》及同名电影、预告片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原告潘金莲的起诉。



腾讯“天天快报”“第一时间”赶出了新闻稿。但记者和小编们显然不是法学生跨行做媒体,所写稿件未弄清法院裁定和判决的区别,把电影编剧宋方金“晒”给他们看的驳回起诉裁定书说成了“判决文书”。


稿子还写到:宋编剧说,“这起潘金莲告《我不是潘金莲》的闹剧终于结束了。”这也是不对的,因为同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四条中的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于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因此,本案原告潘金莲如果也像“秋菊”那么执着而选择上诉,这起案件就还没有完,仍有程序等在那里。



这起案件的原告虽然是一名叫潘金莲的农村妇女,但挑起这场诉讼的却是一些潘姓族人。据介绍,其中还有当律师的潘氏“媳妇”。出于诉讼的技巧,他们没有以宋代潘金莲后人的身份起诉,而是在现实生活中找到了这位同名的妇女,并成功地把她推上了诉讼的原告席。


为什么不以宋代那个潘金莲的后人身份起诉呢?我想首先应该是证据不足,因为即使根据《清河县志》的记载,也只是“据传,历史上确有潘金莲此人。”我们知道,凡事只要前面出现“据传”二字,真伪就不好确定了,诉讼更是如此,因为它连“最大的概然性”都算不上。所以,宋代是否确有潘金莲其人尚且存疑,其“后人”云云岂不更“像风像雾又像雨”,难着边际嘛。


关于损害名誉权的问题,我国法律从早年的《民法通则》起就有规定了,如该法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毁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


●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第150条又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赔偿责任”;


第151条规定“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可予以收缴”等等。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就涉及到的名誉权案件的起诉和赔偿法律问题作了规定。然而,上述规定有一个共同的缺漏,即缺未对侵害死人的名誉权的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使审判实践面临不少困难,司法不统一的问题逐渐显现。


另一方面,随着两岸关系的交流,台湾地区的一些司法案例也通过各种渠道传到大陆,有些案件处理的理念、方式等在一定程度上对大陆法官的审判产生了影响,当然也引起了一些律师们的兴趣与关注。其中就包括名誉权案件。



1976年10月,台湾人郭寿华在《潮州文献》上发表了一篇名为“韩文公、苏东坡给潮州后人的观感”的文章。文中称“韩愈为人尚不脱古人风流才子的怪习气,妻妾之外,不免消磨于风花雪月,曾在潮州染病,以致体力过度消耗,及后误信方士所言,以硫磺作补剂,离潮州不久,果卒于硫磺中毒。……”在台的韩愈第39代直系血亲韩思道看到此文后,以“诽谤死人罪”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案件。


台北地方法院审理认为:“自诉人以其祖先韩愈之道徳文章素为世人尊敬,被告竟以涉于私德而与公益无关之事,无中生有,对韩愈自应成立诽谤罪,自诉人为韩氏子孙,因先人名誉受侮而提起自诉,自属正当”,遂判郭寿华诽谤已死之人罪成立,处罚金300元。郭不服上诉,但被台湾高等法院判决驳回,维持原判。


据台湾法学家杨仁寿先生介绍,该案确定后,在学术界引起极大震撼,被学者们指责为法院“文字狱”,认为台湾法官“一味专注于概念逻辑”,“只知机械操作法律条文而不知运用法学方法乃智慧。”以致闹出司法笑话。


原来,台湾刑法第312条2项规定,“对已死之人,犯诽谤罪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罚金”。其刑事诉讼法第234条5项规定,“刑法312条之妨害名誉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得为告诉”。由此可知,台湾法律在字面上确实规定死者的“直系血亲”均有“告诉权”。而台湾民法第967条1项则规定,“称直系血亲者,谓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之血亲”,可见也同样无年代限制。


就事论事,台湾两级法院均支持韩思道,判郭寿华有罪,是有法律上之根据的。但台湾法学界皆认为在此问题上法律有明显漏洞,需法官依法律方法在个案中予以补充,否则即陷入“概念法学”的阴影。按此逻辑,在台湾岂不是置法律保护死人名誉的“孝思忆安”之人伦本意而不顾,允许千秋万代的“直系血亲”就其先人所谓的名誉想?就诉?可惜的是,在扬仁寿先生看来,起码在那个时候,台湾的许多法官专业素质不高,有的甚至尚不知法律方法暨法律解释为何物,故才有如此近乎荒谬的判决。



199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名誉权案件的中遇到的诸多问题进行了一次书面解答。其中明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明确:“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据此,我国法院将针对死者的名誉权诉讼的原告限制在三代近亲属以内。


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是否注意到了台湾的上述案件所暴露出来的问题并引以为戒不得而知,但在此问题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或死者的死亡年限进行必要的限制却是世界大多国家的立法通例。比起“韩愈案的39代,我们规定3代似乎少了,但与德国比,却又多出它们1代。而在瑞士,法律干脆规定“诽谤死人罪,如死者死亡时间已逾30年者,不罚”。


再回到潘案,潘氏宗族为了达到“为蒙冤先人正名”的目的,即便提起损害“死人名誉权”之诉,且原告又假定是宋代那个潘金莲的直系血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其原告的主体资格也得不到法院认可,其诉讼的结果要么是不予受理,要么是受理后如同本案再裁定驳回起诉,而且更不容讨论。对此,潘家人是懂得的,所以他们才迂回一下,从广东找到了这位现代潘金莲。本案究其还有没有二审?只能由时间来回答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