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 仲裁财产保全实务操作解析 | 万邦决

干货: 仲裁财产保全实务操作解析 | 万邦决

编者按

当事人约定了仲裁的情况下,仲裁前如何申请财产保全、仲裁过程中要又如何申请财产保全?


法院如何审查仲裁前及仲裁中的财产保全申请,担保如何确定?何时可以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否影响财产保全的解除?


本文作者根据自己承办的案件,解析了上述实务操作要点。


感谢作者惠赐稿件。



案 情 


2014年11月11日,申请人中港公司和被申请人源远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由源远公司将“海洋石油881”轮以47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中港公司,并约定合同有关争议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海仲上海分会)仲裁。


2015年4月10日,源远公司因合同纠纷向海仲上海分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船舶、没收定金及赔偿承担相关费用等。


2015年5月14日,中港公司以源远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办理所有权变更和营运证证书注销证明,导致其至今未能将船舶投入营运,造成经济损失1000余万元为由,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限制源远公司所属的“海洋石油881”轮的处分、过户、抵押、光租等措施,并要求其提供1100万元的银行担保。


源远公司认为其已依约履行合同,实际交付船舶,中港公司的保全行为损害其利益,包括因未支付余款4230万元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761.4万元,以及该司为减损拟将船舶转让其他买家,若船舶被限制过户,将造成超2300万元的损失。


2015年5月19日,厦门海事法院责令中港公司提供300万元担保,因其逾期未提交有效担保。厦门海事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 2015) 厦海法保字第38号民事裁定,驳回中港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


2015年5月28日,中港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源远公司向其支付修船费用、船员工资、船舶船存燃油费用并双倍返还定金。并向海仲上海分会提出限制源远公司所属的“中港永顺”轮的处分、过户、抵押、光租等权利的申请,及要求源远公司提供1100万元的银行担保。


海仲上海分会于2015年7月2日将该财产保全申请提交厦门海事法院。在责令提供担保期间,申请人中港公司提供了总价超300万元的房产作为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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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17日,厦门海事法院作出( 2015) 厦海法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


一、准许财产保全申请 ;


二、冻结源远公司所属“海洋石油881”轮的处分、过户、抵押、光租等权利;


三、冻结担保财产。


2016年3月31日,海仲上海分会作出(2016)海仲沪裁字第005号仲裁裁决,驳回中港公司的仲裁反请求。


2016年4月12日,源远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中港公司主张,该仲裁裁决在实体及程序上均存在错误,其准备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不同意解除财产保全。


2016年4月19日,厦门海事法院作出( 2015) 厦海法保字第42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源远公司所属“中港永顺”轮的处分、过户、抵押、光租等权利的冻结。


2016年6月24日,源远公司以仲裁裁决驳回中港公司的反请求,中港公司的错误保全造成其经济损失1977.6万元为由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源远公司主张的损失与错误保全没有因果关系,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闽72民初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源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6年10月21日,中港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撤销(2016)海仲沪裁字第005号仲裁裁决,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具有法定可撤销之情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沪72民特2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港公司撤销海仲上海分会作出的(2016)海仲沪裁字第00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2017年1月,中港公司以保全行为未给被申请人造成任何损害,保全案件已终结为由,申请解除对其所提供的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2017年1月16日,厦门海事法院作出( 2015) 厦海法保字第42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担保房产的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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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 析 


一、海事仲裁财产保全程序的提起


1、海事仲裁前财产保全程序的提起


合同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因纠纷欲申请财产保全的,如果还未提出仲裁请求的,不论相对方是否已提出仲裁请求,当事人均应直接向海事法院提出申请。


( 2015) 厦海法保字第38号案件中,申请人中港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虽然被申请人源远公司已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请求,但因中港公司尚未提出反请求,也未另案提出仲裁请求,故该保全属仲裁前财产保全,申请人事直接向法院提起。


2、海事仲裁中财产保全程序的提起


合同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因纠纷欲申请财产保全的,如其已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仲裁请求包括反请求的,应向仲裁机构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由仲裁机构转交保全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由法院依法审查,决定是否准许财产保全申请并采取保全措施。保全申请人不得自行向海事法院申请。


( 2015) 厦海法保字第42号案件中申请人中港公司虽未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请求,但因其在源远公司提出仲裁请求程序中提出了反请求,该反请求属可合并仲裁或另行提起的请求,因此该案属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是否提出仲裁请求是区分仲裁前与仲裁中财产保全的标志。


二、确定海事财产保全担保的考量因素


海事财产保全担保,包括海事财产保全请求人为申请海事保全所提供的担保以及被请求人为解除海事财产保全而提供的担保。


1、宽严适度,灵活掌握


海事财产保全中,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诉前申请扣押营运中船舶的,担保的数额应不低于以该船计算的三十天的滞期费。诉讼中申请扣押营运船舶的,担保数额在以该船计算的三十日至九十日的滞期费之间。扣押已经停航或处于非营运状态船舶的,适当降低。仅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过户、转让、抵押等措施的,因对被保全人的影响较小,故法院要求的担保义务相对也较轻,实务中,有的法院把握的标准是不高于30万元担保。


本案申请人中港公司虽然是申请活扣,但被申请人提出案涉船舶将转售他人,目前处关键谈判期,船舶买卖行情若出现下行态势,被申请人可能因该保全行为遭受巨大的损失。考虑到案涉船舶为大型特种作业船舶,交易价格达4700万元的情况,法院审慎决定责令申请人提供300万元的担保。


38号案件中,申请人在收到法院的责令提供担保通知书后,逾期未提供有效担保,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中港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42号案件中,申请人提供了符合要求的提供,保全申请得到准许。


2、稳妥可靠,确保执行


为确保执行,以现金担保及银行等有资质担保能力的金额机构的保证为主,同时人性化考虑当事人的资金占用压力,除现金、保证、设置抵押、质押外,还允许当事人以房产、船舶、车辆等物作为担保。其中作为担保的房产、船舶、车辆原则上不能存在抵押,船舶作为担保物的,必须投保。


房产作为担保的,担保人还应提供非生活唯一用房且另一住房在担保期间产权不变更的声明,及财产共有人均同意作出担保的书面材料。


三、保全申请人请求撤销驳回其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是否影响海事财产保全的解除


作为一种非诉纠纷解决方式,仲裁具有便利、高效的优势,受到越来越多人的重视与运用。根据《仲裁法》“一裁终局”原则,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做出之日起生效。与之并行,作为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的重要方式,撤销仲裁裁决是对仲裁司法监督的重要组成,有法定事由的当事人可在裁决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


在案涉仲裁裁决驳回中港公司的仲裁反请求后,中港公司准备或已提起撤销仲裁裁决诉讼,被保全人的解除保全申请应否立即准许。


有观点认为在申请人提供足额有效担保的情况下,为全面发挥财产保全程序的功用,应参照仲裁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规定,暂缓解除,待撤销裁决的结果而定。


如法院驳回申请,则从申请人明确答复不同意解除至撤销裁决的申请被驳回期间给申请人造成的错误保全损失,申请人应予以赔偿。


这一做法隐含对短期内已确定的利益分配格局进行再分配的预防性保护价值取向,从实务中可减少因仲裁错误导致的执行回转,有可取之处,但由于仲裁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中止是针对执行程序,涉及撤销裁决作出前后的利益再分配,而保全仅是防止利益再分配无法实现的保护措施,不涉及利益分配,二者不能等同,也不应参照适用。


同时由于仲裁在未被法院裁定撤销之前,其应当是具有既判力,从平等保护申请人及被保全人角度出发,应立即予以解除,毕竟在财产保全的诉讼程序中涉及损害赔偿的计算及支付等实体内容也不适宜,但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够就解除继续保全的担保及未撤销裁决的继续错误保全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则无疑是可行且有益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