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家解读全国首例民办学校知情权案件 | 万邦堂

独家解读全国首例民办学校知情权案件 | 万邦堂



编者按

本案为全国首例判决支持民办学校举办者行使知情权案件。该案对民办学校作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区分,回应了《民法总则》的法人分类,紧紧把握《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立法精神,针对立法空白,运用法学方法论,展开系列论证,保障了举办者的合法权益,对鼓励民间资金进入民办教育领域,促进我国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裁判要旨


国家保护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但在文义上对该权益具体内容未予明确。法官有为法律解释之义务,如法律有漏洞,亦有填补漏洞的义务。本案通过体系解释并结合利益衡量的方法,明确举办者的合法权益包括知情权。在立法对民办学校举办者知情权的行使存在空白的情形下,法院对民办学校作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区分,从而类推适用最为相似的公司法规定保护举办者的合法权益。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海JH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H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海JH教育进修学院(以下简称JH学院)。


2010年4月,JH公司出资设立了上海JH教育进修学院(以下简称JH学院),占100%的出资份额。2012年9月,JH公司与唐秀凤、赵明友、王文洪订立《资产、开办资金转让暨共同办学合同》,就设立上海JH机动车驾驶培训基地、转让及交换出资股份等事宜达成协议。


2012年10月15日,JH学院董事会通过《董事会决议》,约定唐秀凤等人持有JH学院90%出资份额、JH公司持有JH学院10%出资份额。后因上海JH机动车驾驶培训基地终止申办等,双方发生纠纷。JH公司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62号判决,确认JH公司共持有JH学院50%的出资份额,上述判决已生效。


2015年11月中旬,JH公司发函给JH学院要求提供财务、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等材料,因JH学院未回复,故JH公司诉讼来院。


另查明,JH学院系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发证机关为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业务主管单位为上海市奉贤区教育局。2010年4月9日,JH学院章程约定“学院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决策机构是董事会等。”



审判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JH学院系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非公司法调整的范畴,且学院章程也未约定举办者享有查阅、复制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权利。故JH公司提出的诉请,没有相应的章程约定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JH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JH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JH公司是否有权查阅、复制JH学院的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会计账簿。举办者作为民办学校的出资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包括了解和掌握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等重要信息的权利,该权利是举办者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举办者在履行出资义务,让渡其财产所有权的同时,应当享有对应的权利。JH学院章程中规定出资人可以要求合理回报,该回报具有财产性特征,表明举办者在出资后将享有财产性权益。


就立法目的而言,举办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包括知情权在的各种权利和利益,即举办者有权知悉学校办学和管理等活动的信息。故综合考量JH学院的业务范围、组织机构、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及内部管理体制,JH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遂依法改判。



评析


审判实践中,对于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向举办者主张缴纳出资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举办者要求行使知情权或转让出资份额,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仍需要在立法空白的情形下对案件进行处理。


本案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确定民办学校举办者享有知情权,并类推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准许举办者行使知情权。本文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解释举办者的合法权益,以实现规范意旨。笔者在此抛砖引玉,以期本文对涉及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关纠纷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


一、民办学校的法律地位和定位


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除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之外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民办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所谓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它作为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广泛分布在教、科、文、卫、体等各个行业中,像民办大中小学、医院、福利院及艺术表演团体等均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它们需要向不同的主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有观点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突出特征在于它的“民间性、非营利性、社会性、独立性和实体性。”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型民办非企业单位三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第三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因此,民办学校属于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换言之,民办学校具有法人资格,享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但究竟属于民法上的何种民事主体,法律并未明确。民法通则将法人划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而合同法调整的对象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划分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此观之,民办学校属于法人无疑,但是否属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社会团体法人,有待明确。


根据法人的构成基础不同,传统民法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现我国《民法总则》则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与特别法人,《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对民办学校亦进行了区分,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实际上,“营利性学校在本质上与追逐利润最大化的企业并无二致”。[③]因此,对于民办学校的定位,不能拘泥于传统法人的分类,而应当视民办学校的性质、资金来源、举办者属性等具体情况,进行划分。毕竟不以营利为目的,不代表不营利,更何况出资者可以要求合理回报。



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包括知情权


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依据,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民办学校举办者所要行使的权利,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是本案审理的重点难点所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就法律解释方法论而言,由一般的语言用法获得字义,构成解释的出发点。合法权益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利益,诚然,单从文义上,尚难以确定合法权益是否包含知情权,故需要结合其他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行探求。


对于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列举了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在内的人身、财产权益;公司法则规定了股东享有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各种权利,合伙企业法亦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享有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查阅权。前述各种权利均归属于法律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故从整个法律体系构架进行解释,举办者作为民办学校的出资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包括了解和掌握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等重要信息的权利,该权利是举办者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虽然民办教育促进法未规定该等权利,但从逻辑上推论,举办者的合法权益,未脱离民事权利范畴,理应包含知情的权能。


所谓知情权, 又称知悉权, 是指获取信息的权利,具有公法与私法两大属性。随着知情权类型的增多, 私法上的知情权已从经济意义上的权利升华为人格权。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一种, 知情权已成为独立民事主体在现代社会所必须的权利。而学校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等资料是记录和反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资产与财务管理等内容的重要载体。举办者只有在获取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参与学校的重大决策及行使监督权。因此,举办者要求查阅、复制民办学校的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均为知情权所涵摄,应当予以保护。



三、确定举办者享有知情权符合法律规范意旨


权利指享受特定利益,法律所赋予之力。举办者的知情权源于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了国家保护举办者的合法权益。该权利为满足其利益,或为维护其圆满之状态,具有或可发生一定的请求权,得请求他人为一定的行为。因此,要确定举办者享有知情权,除了首先应该寻求现行法的根据外,还应当对是否符合法的价值进行判断。对当事人的具体利益只有放置在利益的层次结构中进行衡量,才能保证利益衡量的公正和妥当。


一个有机的利益层次结构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它是一种由具体到抽象的递进关系,也是一种包括和被包括的关系。也就是说,法官为价值判断时,虽为主观上意志决定,仍需考量其是否具有充分的合理性,须从目的与手段之角度,来加以思考。


首先,“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举办者在履行出资义务,让渡其财产所有权的同时,应当享有对应的权利;举办者的知情权则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举办者作为出资人的合理回报的实现离不开知情权之保障。其次,举办者享有知情权,有助于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换言之,公办学校亦可以是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其享有的权益应当无异于其他举办者,知情权亦是公办学校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重要保障。


最后,举办者享有知情权,有利于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民办教育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国家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对此,民办教育促进法在总则部分做出了明确规定。而总则是概括地表述,贯穿于法律始终的立法思想、价值取向、基本原则等一般性、原则性与抽象性的内容,对解释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具有指导性作用。


因此,要充分发挥民间资金的作用,调动社会力量出资办学的积极性,应当准许举办者有权了解民办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活动、查阅财务会计报告或会计账簿等。若举办者连基本知情的权利都无法保障,举办者不愿、不敢进入民办教育领域,则势必影响立法目的的实现,阻碍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四、举办者知情权的行使可类推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


前已述及,举办者的合法权益包括知情权,但对于举办者如何行使该权利,民办教育促进法未直接加以规定,此乃法律存在漏洞。鉴于本案的主要特征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类似,而类推适用作为补充法律漏洞的方法之一,在本案中有适用的余地,故可类推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首先,举办者的知情权缺少法律规定,但不代表其不享有该权利。“合法权益”本身是一个不确定概念,系对社会生活现象进行了高度概括和抽象,具有较大的包容性,能够适用于较为广泛的对象。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出现新的民事权益,这些新型的民事权益也都要纳入保护的范围。未设之规定,非立法有意的不规定,探求法律规范意旨,应积极地设定知情权的规定,从而落实对举办者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


其次,民办学校具有法人资格,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民办学校属于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不以营利为目的,并不等于不营利,虽然在创立依据和创立程序上有别于受公司法调整的通常意义上的公司,但在具有法人资格和具有营利性质这些实质方面二者并无不同。法律规定举办者可以在学校章程中规定要求合理回报,该回报具有财产性特征,直接或间接与财产相关,表明举办者在出资后将享有财产性权益。


现实生活中也广泛存在着以营利为目的民办学校,故在解释法律时要确保与社会生活同步,不能失去法律解释的妥当性和现实性。笔者注意到,《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对民办学校做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区分,明确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和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分配。综合考量JH学院的业务范围、组织机构、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及内部管理体制,援引与其性质相类似的公司法相关规定,以为适用,并无不可。


最后,“相类似之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司法实践中对于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份额的转让,参照适用公司法;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等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举轻以明重”,JH公司作为JH学院的出资人,在知情权方面享有与公司股东同等或类似的权利,本案可参照公司法之相关规定处理民办学校举办者所主张权利的行使。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