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民商合一的法人新规定及其司法适用 | 万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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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并于2017年10月1日起生效实施。


如何准确理解与适用《民法总则》每一个条文,是摆在裁判者和法律实务者面前的迫切问题。



民商分立抑或民商合一,关系到民法典编纂体例安排。《民法总则》的出台已表明我国采取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


众所周知,民法处于基本法的地位,商法则属于特别法。《民法总则》采取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在总则部分将民法内容与商法规定进行整合,实现民法和商法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共同调整。民法典采取民商合一的模式,既符合中国民法的历史传统和现实状况,也符合民商事立法的发展趋势。


法人制度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制度,《民法总则》在法人新规定方面吸收了不少商法学理论和商事法规范,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在法人分类上,《民法总则》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三类。在传统民法上,立法上采用的基本分类方法有两种:


一种是“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划分,大陆法系国家比如德国、瑞士、日本等国民法典多采用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基本分类;


另一种是“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该种分类则为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



《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这种传统法人制度理论是对《民法通则》确立法人制度的反映,对于依法建立法人制度、规范经济秩序以及整个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指导作用。现《民法总则》采用的法人分类,不仅是一种立法上的重要进步,也是最为符合中国的国情。


一是营利和非营利能够反映法人之间的根本差异,传承了《民法通则》按照企业和非企业进行分类的基本思路,反映了商事主体的营利性特征,符合我国的立法习惯,实践意义也更为突出;


二是将非营利法人作为一类,既能涵盖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传统法人形式,还能够涵盖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等新法人形式,符合我国国情;


三是适应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要求,创设非营利法人类别,有利于健全社会组织法人治理结构,有利于加强对这类组织的引导和规范,促进社会治理创新;


四是单独设立特别法人的类别,有利于其更好地参与民事生活,也有利于保护其成员和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弥补将法人按营利和非营利进行分类的空白。



其次,在立法内容上,《民法总则》既对已有的法人规定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也吸收了《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三)等内容的相关规定,丰富和拓展了法人制度理论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清算义务人、法人设立人等主体的民事责任。


比如:


《民法总则》第60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具备的条件之一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逻辑上讲,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的特征,而非条件。《民法总则》将该项从法人应具备的条件中移出,单独作为一条进行规定,体现了立法的严谨和科学;


第61条第3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此规定厘清了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效力问题,无须再借助表见代理规则,有效保护交易安全;


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在商事交易中,经常会产生真实的法律状态与外部所见的事实状态不相一致的情形。当实际情况与外观不一致时,只要符合特定要件,就可对外观信赖者,也就是善意相对人进行保护。法人登记事项的公示效力本质是权利外观责任;


第70条第2款明确了法人的清算义务人为董事或理事,第3款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75条规定法人设立人的民事责任承担;


第69条有关法人解散的情形、第80条至第84条有关营利法人组成机构及其职权、出资人滥用权利的责任承担、限制不当利用关联关系以及第85条营利法人决议撤销的规定、第86条经营活动的要求等。


均系从《公司法》第5条、第13条、第20条至第22条、第36条至第37条、第46条、第53条、第180条等规定的内容演化而来。



第三,在法律适用上,《民法总则》的诸多法人规定条款采用了准用性规则的立法设计,体现了商法等特别法优先的原则。


第58条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68条规定:“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7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71条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72条第2款规定,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分配,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上述规定无不体现了民法和商法、公司法的交织和粘揉,民法与商法的固有联系决定了商法规范已经深深融入到民法典之中。“在学理上,不论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商法多被认为是民法的特别法,并非脱离民法而完全独立存在。”


《民法总则》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在法律适用上,依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的原则,凡涉及商事的事项,当商法有规定时,优先适用商法;当商法无规定时,则适用民法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