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高等法院案例:交叉盘问不属于内地与香港相互委托取证安排下的协助范围 | 万邦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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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高等法院案例:交叉盘问不属于内地与香港相互委托取证安排下的协助范围 | 万邦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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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于采安律师事务所



导语

2021年11月9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CFI)就黄宇辉诉郑诗致Huang Yu Hui v Zheng Shizhi [2021] HKCFI 3362一案作出判决,驳回被告关于向内地法院发出请求函对内地监狱服刑的被告进行盘问的请求。香港法院认为:香港法院请求内地法院对内地当事人进行交叉盘问,不属于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下的协助范围。


本案案情

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香港法院起诉,被告抗辩称合同是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在中国内地签署的,因此无效。香港法院定于2022年11月2日至4日审理本案。


被告因刑事犯罪在中国内地被判处无期徒刑,无法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遂委托律师向香港法院申请,向中国内地法院发出请求函,要求在其服刑监狱中对其进行盘问。原告提出异议:1. 被告未能说明香港法院向中国内地法院发出请求函向犯人取证的法律依据;2.被告上述申请不属于安排的适用范围。


双方围绕上述问题,分别提供了中国法的专家意见,意见主要集中在如下问题:


(1)被告为中国内地服刑的犯人,为了在香港进行的民事诉讼,是否可以向在中国内地服刑的被告取证?

(2) 为了取证,除了向被告录取口供外,是否允许根据安排第六条和第七条对其进行盘问?

(3) 是否允许香港法官、双方的律师、原告出席中国内地法院的听证会以获取证据?

(4) 是否允许以视频会议的方式进行取证?

(5) 如果第四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是否允许每一方当事人在法庭/视频会议地由代表出席?


香港法院审查

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认为,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39号令第1条规定以及Kwan Chui Kwok Ying v Tao Wai Chun CACV 194/2002一案,原讼法庭有签发请求函的权力,如果确信接收机关有义务或既定惯例执行请求函义务,法庭将行使酌情权签发请求函。


原讼法庭认为,本案中,为了司法公正,对被告进行盘问是必要的,原因是他的证据对认定是否受到胁迫至关重要,且被告是唯一的证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来香港参加审判。原讼法庭还认为,尽管被告延迟申请发出请求函,但由于离开庭日还有近一年的时间,因此被告是善意的,原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


此外,在听取了双方提交的中国法专家意见后,原讼法庭认为:


1.为了在香港进行的民事诉讼,向身在中国内地的作为案件被告的犯人取证是法律所允许的;

2.取证可通过视频会议进行,但犯人不得离开监狱;

3. 香港法官、各方律师和原告可出席视频会议,但不可能被允许进入监狱;

4.可允许每一方当事人在法庭/视频会议地点由代表出席;

5. 被告无需证明其所在监狱有视频连接设施,这一问题属于由中国内地法院决定的保障问题,如果内地法院认为不妥,可以依照安排第三条规定,将委托材料退回。


最后原审法院认为,请求中国内地法院对证人进行交叉盘问不属于安排的适用范围。依照安排第六条的规定:内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安排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法 院提取证据的,请求协助的范围包括:


(一)讯问证人;

(二)取得文件;

(三)检查、拍摄、保存、保管或扣留财产;

(四)取得财产样品或对财产进行试验;

(五)对人进行身体检验。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根据本安排委托内地人民法院提取证据的,请求协助的范围包括:


(一)取得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

(二)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

(三)勘验、鉴定。


也就是说,第六条规定因请求方不同,请求协助的范围也不同。香港法院只能要求取得陈述及证人证言,而中国内地法院可以要求进行讯问。原讼法庭还将该安排与内地与澳门安排进行了比较。相比之下,《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第十八条规定:  “代为调取证据的范围包括: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代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调取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证据”。第二十条规定:“受委托方法院在执行委托取证据时,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可以允许委托方法院派司法人员出席。必要时,经受委托方允许,委托方法院的司法人员可以向证人、鉴定人等发问”。因此,原讼法庭认为,当香港法院作为请求方时,内地与香港安排第六条只规定了单方取证的方式,而没有允许盘问这样的互动程序。


被告的专家还试图以安排第七条为依据,认为即使第六条不允许香港法院请求中国内地法院协助交叉盘问,中国内地法院仍可根据第七条安排交叉盘问,因为这样做并不违反中国法律。原讼法庭驳回了这一论点,认为安排规定的协助范围只受第六条的约束,第七条只规定提供协助的方式。如果一项请求不属于第六条的范围,第七条的程序性规定就不适用。


基于上述原因,原讼法庭驳回了被告关于发出请求函的申请。


采安分析

本案判决对《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下如何申请香港法院发出请求函,请求内地法院进行取证做了清晰解释。包括香港法院有权发出请求函,其审查的一般标准,同时也说明了在安排项下,香港法院请求内地法院取证限于第六条明文规定的取得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勘验、鉴定等单方取证,而不包括互动性的交叉盘问。这一点对从事涉港商事交易的当事人及代理人具有重要启示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