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案例:大陆仲裁裁决在台湾地区无既判力 | 万邦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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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案例:大陆仲裁裁决在台湾地区无既判力 | 万邦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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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于采安律师事务所


导语

大陆仲裁裁决在台湾地区获得认可后,是否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台湾地区最高法院 104年台上字第 33 号民事判决明确大陆仲裁裁决即使在台湾地区获得认可,虽然取得执行力,但无实质确定力。


裁判文书编号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 104年台上字第 33 号民事判决:2015 年 1 月 8 日

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101年度上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2013年6月11日


案由


债务人异议之诉


当事人


上诉人:添进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广东深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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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情


添进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深鼎律师事务所就处理上诉人与案外人利丰公司间购销合同所纠纷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第3条第3款之约定:“本案诉讼标的本金657,000美元若得到全部支持, 则甲方(指上诉人)拿走300,000美元,剩馀357,000美元及 全部利息支付给乙(指被上诉人)、丙(指吴吉村、李长生律师所主任(台湾)作律师费及其他费用)”。


被上诉人于签约时并未向上诉人说明大陆地区之律师服务费用管理办理第13条第2项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 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上诉人与利丰公司间之诉讼案件,第一审诉讼中利丰公司提起反诉。就委托代理合同所生给付律师费用等争议,被上诉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7年4 月3日作案涉仲裁裁决,裁决:1. 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委托代理合同项下之律师费553,210元。2. 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代垫诉讼费57,085元。3. 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补偿其支付之本案律师费50,000元。4. 驳回被上诉人之其他请求。5. 本案仲裁费87,839元,由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各负担二分之一。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已预缴全部仲裁费,上诉人应将其应分担之仲裁费43,919.50元迳向被上诉人为支付。


被上诉人持案涉仲裁裁决仲裁向台湾桃园地方法院申请裁定认可,经原审以第 1号裁定准予认可,上诉人提起抗告,被裁定驳回。


被上诉人持案涉仲裁裁决及案涉第1号裁定申请对上诉人强制执行,上诉人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并申请停止执行。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仲裁裁决经台湾地区法院依《两岸人民关系条例》裁定认可后,是否具有实质确定力?如果具有实质确定力,那么上诉人只能就原发生在该仲裁裁决作出后的原因事实提出债务人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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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等法院判决及理由


台湾高等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仲裁裁决经台湾法院裁定认可后,兼具既判力及执行力,故上诉人仅得以系争仲裁判断作成后之新发生事由 ,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方为合法,惟上诉人仍执案涉委托代理合同违背台湾民法第71条、第72条规定而无效、被上诉人有债务不履行、其律师费收费过高等事由,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 ,于法无据。


又系争仲裁判断已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具有704,215.1元债权存在,业生既判力,复经法院裁定认可,得对上诉人为强制执行,是上诉人请求确认前揭债权不存在、请求撤销系争强制执行程序及不得持原审第1号裁定对其声 请强制执行云云,均无理由。上诉应予驳回 。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决及理由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认为,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前二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 ”。


该条例对于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 ,未如其后制定公布之港澳条例第四十二条明定:民事确定裁判之效力、管辖及得为强制执行之要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强制执行法第四条之一规定。民事仲裁判断之效力、声请法院承认及停止执行,准用商务仲裁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而仅简略为上述规定,其认可并适用当时较为简易之非讼程序。


参酌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一条规定“国家统一前,为确保台湾地区安全与民众福祉,规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之往来,并处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 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港澳条例第一条规定“为规范及促进与香港及澳门之经贸、文化及其他关系,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除本条例有明文规定者外,不适用之”。对照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港澳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差异, 及后条例系为排除前条例于港澳地区适用而特为立法,可见系立法者有意为不同之规范,即基于两岸之特殊关系,为解决实际问题,对于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特以非讼程序为认可裁定,并仅就以给付内容者,明定其有执行力, 而未赋予实质确定力。立法者既系基于两岸地区民事诉讼制度及仲裁体制差异,为维护我法律制度,并兼顾当事人权益(见该条 文立法理由),而为上开规定,自不容再援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关于外国民事确定裁判、外国仲裁判断效力之相关规定及法理 ,认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及仲裁判断,经我法院裁定认可者,即发生既判力。


另2009年4月发布之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第十条规定,与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并无不同,其内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仅由行政院核定后送立法院备查(相关程序见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五条第二项 规定),自不影响上开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之解释。至于当事人如已于认可程序争执该确定民事裁判或仲裁判断之内容或其程序违背我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为认可裁定之法院亦已行较周密之非讼程序而为判断,嗣债务人复以同一争执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时,于具体个案是否违背程序上之诚信原则,则属别一问题。原审徒以经裁定认可之系争仲裁判断属强制执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定之执行名义为由,认上诉人不得以该仲裁判断作成前之事由 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所持法律见解自有可议。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由。判决如下: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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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安分析


本案案由并非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而是裁决被认可及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提起的债务人异议之诉。本案中,台湾高等法院认为,台湾地区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采用自动承认制,对港澳仲裁裁决准用自动承认制,对大陆地区仲裁裁决采用裁定认可制度。程序上有所不同。但此等程序上之不同,仅是取得实质拘束力之手续不同,并非解释为经裁定认可后之效力仍有所不同。台湾高等法院根据对两岸关系条例的条文进行了文义解释、比较解释以及立法意图解释,认为对大陆地区仲裁裁决的认可系采用互惠及平等承认原则,理论基础为“既得权之保护”,且两岸协议及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已采取互惠之做法,故大陆地区之仲裁裁决经台湾法院裁定认可后应承认兼具既判力及执行力。


并且,台湾高等法院指出,如不承认外国仲裁判断经过一定程序后即发生实质拘束力,则不啻容许纷争再起,反而使纷争解决程序益加冗长,浪费资源,失去仲裁制度终局解决纷争之功能。是纽约公约以平等及互惠原则为其基本原则。台湾地区虽因政治因素无法参加,但台湾地区仲裁法之立法,特别是第七章「外国仲裁判断」之相关规定,基本上均遵循纽约公约之基本原则,此参诸立法过程中,无论是行政机关之法案说明或与会立法委员之发言内容均多次提及纽约公约自明。故本院认为于处理非台湾地区作成之仲裁判断效力时,平等及互惠原则为重要之准据。 


遗憾的是,这一精彩的说理未能为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所接受。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对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之间的港澳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对比解释,以及立法目的的分析,认为立法者有意为不同之规范,即基于两岸之特殊关系,为解决实际问题,对于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特以非讼程序为认可裁定,并仅就以给付内容者,明定其有执行力,而未赋予实质确定力。这一判决,直接否定了大陆仲裁裁决在台湾地区的既判力,无疑也开启了裁决失利一方在不予认可抗辩失利后,再度提出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大门。其弊端不言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