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建议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咨询
律政司拟在2019年7月就《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销售公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的建议展开为期三个月的咨询。本文件旨在向委员简介这次咨询工作,概述主要的咨询事项及安排。
《销售公约》订明规管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统一规则,目的是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并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销售公约》在1980年4月11日在维也纳举行的联合国大会中的外交会议上通过,其后在1988年1月1日生效。截至2019年4月30日,《销售公约》共有91个缔约国,包括按贸易总量计香港二十大贸易伙伴中过半数的国家,即中国、美国、日本、新加坡、南韩、越 南、德国、法国、荷兰、瑞士、意大利和澳洲。
虽然中国是《销售公约》的缔约国,但《销售公约》现时不适用于香港。
有意见主张把《销售公约》延伸至适用于香港,理由是这或可促进贸易增长、避免企业在订立跨境交易时受不熟悉的外地法律规限、提高香港解决《销售公约》争议的能力,从而提升香港的国际贸易和金融中心地位。下文第10段会具体说明该等理由。
此外,随着《销售公约》的缔约方不断增加,律政司认为现在是适当时机就把《销售公约》延伸至香港的建议咨询相关持份者,特别是法律界和商界。
我们会在2019年7月发表咨询文件,详载《销售公约》的背景,以及我们对《销售公约》在香港适用及实施的建议的初步有关经济和法律方面考虑与意见。下文概述相关要点。
《销售公约》的重要条文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妥为摘录,现胪列如下:
(a)《销售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i)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第1条第(1)款(a)项),或(ii)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第 1 条第(1)款(b)项)。
就此,数个缔约国(例如中国、新加坡和美国)已按《销售公约》第95条所允许,声明其不受上文(ii)项所提述的约束。
(b)《销售公约》规管私营企业之间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但排除对象为消费者的销售、服务销售和若干类别货物(例如股票、投资证券、船舶、飞机等)的销售。
(c)与国际货物销售有关的若干事宜不属《销售公约》的适用范围,例如合同的效力和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的影响。
(d)《销售公约》第二部分处理合同的订立。合同是藉交换要约及承约订立。
(e)《销售公约》第三部分处理合同当事各方的义务。卖方的义务包括交付与合同订明的数量和质量相符的货物,并转移货物所有权。另一方面,买方的义务包括支付价款和收取货物。
(f)此外,《销售公约》第三部分就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订明一般规则。受害方可要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损害赔偿,或在另一方根本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废除合同。这部分也涵盖规管风险转移、预期违反合同、损害赔偿和免除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则。
《销售公约》在其订明的相关条件符合的情况下自动适用。然而,应注意的是,国际销售合同当事各方享有自主是公约的基本主旨:当事各方可藉协议减损《销售公约》几乎任何规则(第12条除外),又或完全不适用《销售公约》而适用其他法律。
即使合同不符合相关条件(例如因为当事一方的营业地在非缔约国内),合同当事各方仍可选择适用《销售公约》。《销售公约》虽然没有明文提及选择适用的 事宜,但似乎原则上没有禁止选择适用。合同当事各方可藉(i)选择某缔约国12的法律作为适用法律,或(ii)明确同意适用《销售公约》。然而,选择适用途径有其限制,下文第17及18段会加以概述。
有关把《销售公约》延伸至香港的效益初步评估如下:
(a)推动本地生产总值和贸易增长的可能——世界贸易组织几乎所有主要贸易成员(包括中国、美国、日本、新加坡、南韩、越南和德国),以及近半数参与「一带一路」倡议的国家都是《销售公约》成员。鉴于《销售公约》旨在减少可令国与国之间自由贸易缩减或受阻的法律障碍,提高效益,从而推动经济增长,因此有合乎逻辑和合理的理由相信《销售公约》有助推动香港本地生产总值和贸易增长。
(b)避免本港企业在从事跨境交易时受不熟悉的外地法律规限—— 鉴于香港各大贸易伙伴的经济实力强大,本港企业可能成为较弱的合同当事方,或难以确保维持合同平衡或选用他们熟悉的适用律。因此,《销售公约》的“公平统一制度”预设适用于其涵盖范围内的合同,可令本港企业受惠。
(c)提高香港解决《销售公约》争议的能力——把《销售公约》 延伸至香港并透过香港本地法律实施,也可能带来间接效益,提升香港律师处理和应付《销售公约》相关争议的能力,从加强香港的 争议解决枢纽地位 。
(d)订立合同的自由——把《销售公约》延伸至香港,既可保留已有的合同选项,又可提供有用而切实可行的新选项。这点将在下一节 (《销售公约》与香港法律之间的相互作用”)阐释。
尽管有上述效益,我们也应谨慎考虑商界和法律界对《销售公约》适用于香港的建议可能有的顾虑,包括:
改变现状; 检视现有标准合同涉及的交易成本; 《销售公约》(作为(a)英国、美国及澳洲等司法管辖区奉行的普通法与(b)法国及德国等司法管辖区奉行的大陆法的法律混合体)提出的一些概念对香港商界和法律专业来说可能并不太熟悉; 以及《销售公约》故意包含一些不适用范围(例如明文把合同的效力问题摒除于其适用范围之外)。
律政司欢迎公众在咨询期内,就上文第10及11段所述《销售公约》适用于香港的利弊发表意见。
关于《销售公约》适用于香港的建议,其中一个重要考虑因素是其对香港已有国际销售惯例的影响,而予以考虑时又须顾及数项关乎《销售公约》与香港法律之间相互作用的重要事宜。为此,律政司考虑到下列事宜:
首先,我们注意到《销售公约》与香港现行相关法律之间有数项差异,涵盖适用规则、合同的订立和更改、买卖双方的义务、根本违反合同,以及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
然而,就这些差异对国际货物销售的实际影响而言,我们观察到:
(a)第一,与香港现行法律相比,《销售公约》较维护合同(意谓即使出现违反合同的情况,《销售公约》仍主张维持合同效力,而非轻易容许终止合同)。由此可见,《销售公约》较具经济效益,对卖方相对有利; (b)第二,对一般商人来说,《销售公约》整体上似乎较《货品售卖条例》易懂和全面(例如《销售公约》措辞较简单和非专门,没有《货品售卖条例》中有历史或专门的用语); (c)第三,在至少两个重要范畴上,即(a)关于所售货物的适用及质量的义务(例如“所作用途的适用性”的概念)和(b)补救办法(例如纠正权利、更改合同的便易、以减价作补救),《销售公约》似乎较符合现今商业社会的预期和做法;以及 (d)最后,上述差异并非攸关根本或制度,反之两个制度大有相似之处。
在考虑《销售公约》与香港法律之间的相互作用时,涉及两者是否兼容的问题,而如有问题,是否有明确机制可予处理。咨询文件会探讨这个议题。扼要而言,国际间就《销售公约》的法理观点似乎提供具原则的框架以解决互不相容的问题,而其余难题则可藉本地法律改革处理。
此外,我们考虑了选择适用或选择不适用作为预设安排的相对利弊。就此涉及的问题是:“为何不维持现状并按需要选择适用《销售公约》?”或“为何预设选择是选择适用,以致希望受香港本地法律(而非《销售公约》)规管的当事各方要另作不适用公约的选择?”
根据观察所得,在维持现状下选择适用《销售公约》无法令公约全面适用,犹如把公约延伸至香港并在此实施一样;理由是一般法律对当事各方订立合同事宜有硬性的规范(例如《销售公约》若只纳入为合同条款,便不能规管合同的订立事宜)。相比之下,如把《销售公约》延伸至香港(使选择适用成为预设安排),则不会有上述限制而可选用有利营商的不同法律组合。当事各方可自由按设定的机制选用《销售公约》,又或选择只受香港本地法律(而非《销售公约》)规管。因此,纯粹从法律观点比较,《销售公约》适用于香港似乎既保留有选项,又可提供更多有用而切实可行的合同选项。原则上,订立合同的自由原则上支持预设选择适用《销售公约》的安排。
简言之,上述事宜似乎无一远较把《销售公约》伸至适用于香港重要。
正如上文第3段所述,中国是《销售公约》的缔约国。如决定《销售公约》应延伸至适用于香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会根据《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寻求让《销售公约》适用于香港。
为使《销售公约》在普通法制度下在香港具有效力,公约需透过香港本地法律实施。经参考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例如澳洲、加拿大和新加坡)如何在当地法律制度下实施《销售公约》后,现建议香港采取类似实施方式,详情如下:
(a)藉制定独立成章的新条例(新订条例)透过香港法律实施《销售公约》; (b)新订条例反映任何根据《销售公约》作出并适用于香港的声明/保留;以及 (c)新订条例载有条文,订明在新订条例或《销售公约》与香港任何其他法律(例如《货品售卖条例》及相关普通法原则)有所牴触的范围内,应以《销售公约》的规则为准。
香港企业与中国内地企业之间的交易由于在同一国家内进行,《销售公约》(为规管国际货物销售的国际公约)并不适用。
然而,即使《销售公约》不会自动适用于这些交易,鉴于内地与香港经济关系紧密,为利便两地企业之间的货物销售,现建议新订条例单方面包含条文,使《销售公约》规则实质上适用于香港与内地的交易。
《销售公约》容许缔约国根据公约作出若干声明/保留。《销售公约》第95条与香港尤为相关(正如上文第7(a)段所述)。
第95条容许《销售公约》缔约国声明不受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约束20。就此,我们注意到在应用第1条第(1)款(b)项时,似乎偶有混淆的情况。
正如上文所述,中国已根据《销售公约》第95条,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第1条第(1)款(b)项约束。”为免在应用《销售公约》于与香港有关的争议时可能造成混淆,律政司初步认为,如《销售公约》延伸至香港,则中国根据第95条作出的声明也应适用于香港。换言之,香港只会把《销售公约》规则应用于营业地在不同《销售公约》缔约国的当事各方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我们建议新订条例相应地反映这点。
为进一步促进香港企业与中国内地企业之间的贸易,律政司认为现时或许是适当时机,考虑可否在香港与中国内地之间订立相互安排,使两地企业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可获双方司法管辖区视作《销售公约》不同缔约方企业之间订立的合同处理。任何关于该项安排的建议须经审慎研究后与内地有关当局另行探讨和磋商,并不影响上文第20至26段所述《销售公约》在香港适用(及实施)的建议。
咨询工作将于2019年7月展开,为期三个月。谘文件会上载律政司网站,亦备有印行本供派发。
总括而言,律政司旨在就《销售公约》应否适用于香港及(如适用的话)如何在香港实施,征询公众意见。关于后者,我们请公众就下述问题发表意见:
(a)中国根据《销售公约》第95条就第1条第(1)款(b)项作出的声明应否适用于香港,从而令公约只在营业地位于《销售公约》不同缔约国的当事各方之间适用; (b)就中国内地与香港之间的货物销售而言,若当事各方的营业地分别位于中国内地及香港,旨在实施《销售公约》的香港本地法例应否也适用;以及 (c)另一项事宜是,公众是否赞成在香港与中国内地之间订立相互安排,使两地企业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获双方司法管辖区视作《销售公约不同缔约方之间的销售处理。
我们欢迎公众尤其是贸易商、商会和法律专业发意见。我们会仔细考虑咨询期内收到的意见,并在适当时候向事务委员会简述建议的未来路向。
请委员备悉拟进行的公众咨询工作,并因应上文第29段所述事宜,就《销售公约》适用于香港的建议发表意见。
律政司
2019年5月